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般意义上,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因此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引起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29]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赋予了权利人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进程加以影响的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充分合理的发挥。通过设定具体的机制,对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予以合理的限制,即使诉讼时效制度在适用的过程中体现其积极作用,又使其消极的一面得到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这种对诉讼时效的合理限制称为诉讼时效的障碍。史尚宽认为:“消灭时效之障碍云者,时效开始进行后,因一定事实之发生或存在,使其时效中断或停止之谓也;消灭时效之中断与消灭时效之停止,合称之为消灭时效之障碍。”[30]

诉讼时效中断是诉讼时效障碍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于其在使用效果上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进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它是诉讼时效障碍中最有利于权利人的一种制度,也最受权利人的重视和青睐。由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诉讼时效期间普遍较短的问题有很大的弥补作用,既可以避免放任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又可以有效地防止义务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诉讼时效制度逃避债务。(https://www.daowen.com)

我国 《民法通则》第140条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出了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对其进行了补充,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至第19条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中断点以及重新起算点的认定等内容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可以归纳为三种,即请求、起诉和同意履行义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发包人或承包人主张某项诉讼请求超过时效期间或未超过时效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对于工程款债权而言,通常情况下,由发包人举证证明承包人的主张已超过时效期间,该举证义务相对而言较为容易,在此种情况下,承包人则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进行充分的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导致合法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得不到法院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