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的起算,又称诉讼时效的开始,是指民事法律规定的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有效期限的起算点,关系到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能否享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定程序予以保护的资格。[26]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本条可知,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工程款债权请求权已经成立;请求权的行使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的存在且受到侵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
对于工程款债权而言,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施工合同而取得的,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并可以及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工程款债权债务而产生的纠纷可以推断在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民事案件千差万别、错综复杂,具体到各个案件,法官对于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很难查清楚,义务人对此也难以举证。这就需要按照主客观结合的标准,采用一定的客观起算方式弥补主观标准的不确定性。[27]具体到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中,以下较为典型的争议情形应予以特别关注:
1.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施工合同本身存在疏漏,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这是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对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对当事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应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即以建设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和是否进行结算为标准确定了三种不同情形下的应付款时间,相应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当根据上述时间予以确定。因此,权利人应当特别注意上述情形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时主张相关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后丧失相关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认为对于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竣工结算程序和具体支付期限的,由于债权人获得支付的权利尚未形成,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8]对于具体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依据 《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予以确定,即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https://www.daowen.com)
2.建设工程因暂停施工或其他原因处于 “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的状态。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本案中,承包人施工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建设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整个工程处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状态,双方直至起诉前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未约定已完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依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3项之规定,承包人起诉日期视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起始时间,承包人关于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起诉日期开始计算。
3.当事人既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同时也约定债权人可通过 “以楼抵债”的形式实现债权情形。
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我们有时可以看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若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通过签订预售合约的方式将本项目部分楼宇抵债。在此种情况下,基于上述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债权人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偿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尚可期待通过合同中约定的以楼抵债而实现债权。举例来说,如用于抵债的部分房屋直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后的五年内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就是说直到该日这部分房屋才符合预售的条件,那么,即使债权人未在付款截止日后的两年内主张工程款,但其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以楼抵债的诉讼时效应自房屋符合预售条件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