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中标后拒绝签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

(二)法院对于中标后拒绝签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的认定

按照 《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应首先发出招标公告 (或投标邀请)及招标文件,吸引潜在投标人的投标,后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招标人在对投标文件进行甄选后确定一个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签订书面合同。那么,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招标人想要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拒绝签约的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呢?在本章选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与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招投标纠纷上诉案 (简称 “广西冶金诉天湖设备案”)中,中标人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对合同提出了实质性修改的要求,导致双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署合同。二审法院认为中标人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中标,应承担违约责任,这则判决体现了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观点倾向和处理原则,可供同类案件参考。

1.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

要确定中标后拒绝签约应承担的责任性质,首先应明确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招标投标程序作为订立合同的特殊形式,根据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需要招标人和投标人做出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是招标人向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布的要约邀请;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出的要约,其内容一般为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有效且一旦中标即受到投标文件约束;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向投标人发出,表明其完全接受投标文件的内容,因此其性质是招标人的承诺。其次,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根据 《合同法》第26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及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可知,对于招投标这种特殊的合同订立方式,中标通知书作为对投标文件的承诺自发出之时即生效。

2.中标通知书发出即应视为合同已经成立。(https://www.daowen.com)

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时间问题,在学理及实务上一直有着不同的观点。其分歧主要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是应当以承诺生效时间为准还是应当以书面合同文件的签署时间为准。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虽然《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由于 “书面形式”不限于 “合同书形式”,招标过程中所形成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均属于书面形式。故,以建设工程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由主张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观点难以成立。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观点也更加倾向于认定发承包人之间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已成立,这是由于招标文件中通常已包含了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且 《招标投标法》禁止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后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更,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即表明双方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应认为此时合同已经成立。

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或拒绝签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肯定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该条款并未对 “法律责任”的性质进行明确。如果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即导致合同的成立,那么对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或中标人应对其改变中标结果或拒绝签约的悔标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从广西冶金诉天湖设备案判决中可以看出,案件的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书面合同签订前,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已经成立合同关系,并判决中标人就其拒绝签约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