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再委托其他人进行处罚吗?
◆ 案例分析
某市农业局委托该市畜牧兽医总站检查该市养鸡场兽药经营情况,联查时发现李某经营的养鸡场没有办理该经营许可证。市畜牧兽医总站随后调查了部分养殖户,审查情况属实后决定以市农业局的名义给予李某行政处罚,并于次月向李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三项行政处罚:一是立即停止经营;二是没收所查扣的兽药;三是罚款5000元。同时委托该县农业局对李某经营的养鸡场执行处罚决定。请问,市畜牧兽医总站有委托县一级农业局对李某养鸡场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吗?
理论上,行政管理权应该由行政机关掌握和行使,但实践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委托,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1)依法成立的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而且,受委托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人或组织。
本案中,市畜牧兽医总站受市农业局委托检查兽药经营情况,发现李某经营的养鸡场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在委托权限内可以以市农业局名义对李某经营的养鸡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是有效的,但市畜牧兽医总站不能将行政处罚权再委托给县农业局。
◆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深度解析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的补充。但是为了防止乱处罚的情况出现,必须要对行政处罚的委托加以限制。尤其要注意,受委托的组织本身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是有权的行政机关赋予的,它不具有委托权,因此不能再行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