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腹腔不手术 造成损害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8年5月19日上午,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入院诊断为: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右侧附件囊肿,扭转伴坏死;盆腔炎性包块,并告知原告需进行手术。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下午对原告进行了手术。原告腹腔被打开后,被告未能对原告需切除的病变部分进行切除,便告知其丈夫,原告病情当时不应进行手术分离切除,3个月后再次手术治疗,被告对原告刀口进行缝合处理,原告于6月11日出院,原告病情出院诊断为阑尾包块。2008年11月17日,原告到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该院诊断为原告患有慢性阑尾炎、慢性盆腔炎、右侧卵巢囊肿、左侧输卵管积脓,并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10天后治愈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治疗一周。原告又到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另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预交押金2900元。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治疗过程中,被告未能切除其体内包块,称是由于原告病情本身原因,导致原告腹内包块暂不能分离切除,其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被告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应当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2009年8月,固镇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返还原告陈某预交款29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余元。
法律解析(https://www.daowen.com)
本案被告医院虽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法院认定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