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妇产后不清宫 胎盘残留致损害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孕妇产后不清宫 胎盘残留致损害
经典案例
2007年11月11日,毛集实验区毛集镇的青年妇女胡某入住毛集实验区某医院待产。次日,顺产一男婴,当日下午出院。胡某出院后一直感觉下腹不适。同年12月9日又入住淮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晚期产后出血,由胎盘滞留所致,并带来失血性贫血。同时,新生儿也因肺炎入院治疗,母子在花去医药费5536元、交通费495元后,治愈出院。
2007年12月,原告胡某将医院告上法庭,认为医院没有依诊疗规范性规定对其进行清宫手术,从而导致有胎盘残留,被迫进行了第二次手术。又因不能哺乳,引起儿子的抵抗力下降,诱发肺炎,因此,诉请医院赔偿。
法槌定音
一审中,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胡某怀疑病历真实性,不愿配合。于是,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胡某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经过再次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依诊疗规范性规定对原告实施清宫手术,从而导致有胎盘残留,引起第二次清宫手术。因此,医院应赔偿由此给胡某带来的损失3782元。而新生儿肺炎不是医院的诊疗行为引起的,不应承担其医疗费用,该部分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10年4月12日,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决接产医院赔偿产妇胡某经济损失3782元。(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护理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医院没有依诊疗规范性规定对原告实施清宫手术,从而导致胎盘残留体内,引起第二次手术,故应承担原告胡某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