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术取出肾结石 体内留下双节管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手术取出肾结石 体内留下双节管

经典案例

2002年3月18日至2002年4月1日,冯某因患肾结石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手术。在手术后的几年中,冯某经常感到腰背疼痛,2007年4月29日,由于疼痛加重,冯某再次来到某医院,进行彩超检查后,发现右肾盂内至输尿管下段及膀胱内有双节管一根,导致其身体疼痛的原因是某医院在手术中安置的这段双节管未取出而造成的。2007年5月26日,冯某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手术,将遗留在体内的双节管取出,诉讼中,冯某申请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某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过程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过错。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长达5年之久的疼痛折磨,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都造成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2008年3月,利辛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依法判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5395元。(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本案中,该医院在给冯某实施肾结石手术的过程中,在其输尿管下段安置了双节管一根。由于被告医院未尽到将这一诊疗过程如实向原告告知的义务,致使遗留在原告体内的这根双节管未能及时取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长达5年之久的疼痛折磨。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该医院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第50条,《执业医师法》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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