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用药超剂量 少女感冒致身亡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医院用药超剂量 少女感冒致身亡

经典案例

13岁的小文是霍山县某小学六年级的一名女生,2004年10月23日晨,小文起来后感觉不舒服,身上还有小红点,怀疑可能是感冒了。父亲赶紧带她去霍山县某乡卫生院。接待他们的医生给小文作了简单的常规检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及血小板减少性紫癜。随后医生就给小文进行了消炎、抗感染相关治疗。为不耽误上学,从10月23日至29日,小文就一直在乡卫生院治疗,每天吊完水后去上学。29日晚,小文病情未见好转并发生呕吐。次日上午另一名医生在听取情况后,给小文的输液中增加了1克西咪替丁滴注。约8时30分,小文突感头痛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小文叔叔等与乡卫生院写了一份情况说明,在未按规定进行尸检的情况下,将尸体拉回安葬。

事情发生后,小文的父亲将卫生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医院赔偿相关损失17万余元。被告卫生院认为其诊疗行为严格遵守相关规范、常规,没有过错。患者死亡后,小文的父亲坚决不同意尸检,致使死因无法查实,责任在于原告,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霍山县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被告申请,委托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鉴定,鉴定认为,患者的死亡主要是由于疾病的自然转归所致,但与医院的治疗过错行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被告卫生院对小文用药明显超过理论剂量,属用药不当,对小文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拉回安葬,因而无法断定被告诊疗行为与小文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用药不当,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精神,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卫生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9万余元。(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解析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位花季少女仅因患感冒被夺去了宝贵的生命,实在令人痛心。然而,由于原告在未按规定进行尸检的情况下,擅自将尸体拉回安葬,导致无法断定被告诊疗行为与死者小文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不良结果,故最终只能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认定,该被告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用药不当,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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