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催产药过量 酿成事故应赔偿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医院催产药过量 酿成事故应赔偿

经典案例

2003年5月20日,宜宾县妇女汪某入住宜宾县某医院分娩,入院诊断后,医院使用催产素。当晚19时20分娩出一个足月活婴。20时,婴儿被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吸入性肺炎。因婴儿病情危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第二天婴儿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家属签字拒绝高压氧疗,要求自动出院。后发现婴儿智力低下,其父母将其送往重庆等地多方医治,无明显好转。经鉴定婴儿患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智力低下,脑性瘫痪)。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催产素过量,致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后遗症的事实存在,该医院应承担70%的责任;婴儿亲属自动放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有效治疗,从而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应承担30%的责任。

2006年5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医疗、生活补助、护理、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由于被告医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催产素过量,造成新生儿缺血性脑病后遗症,已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医院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规定,判决该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万余元。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2条,《民法通则》第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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