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流产被观摩 未经同意判侵权
经典案例
2003年8月13日,梁女士在青岛某医院被诊断为早孕。同年9月2日上午,梁女士在朋友的陪同下到该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手术中,医院组织了八九名医学院的实习生,对手术过程进行了教学观摩。事后,梁女士认为医院未经同意,擅自安排实习生观摩手术过程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严重侵犯了其隐私权,遂一纸诉状将青岛市某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医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万元。
庭审中,院方提供手术医生和教学带队教师的证人证言,证明术前已获患者口头同意观摩,且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符合国际惯例。但患者否认同意观摩,查病历记录亦无患者同意的记载或协议,为此院方“患者已同意”的主张没有被法院采信。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人工流产过程将暴露女性的生殖器官,属女性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医院组织学生观摩手术本是教学和公益需要,与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权存在一定冲突,但这种冲突的解决并非必须以损害一方的权利为代价。医院可以事先获得患者同意或采取补偿办法。同时,教学医院组织教学见习为国际惯例,但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权的手术并非国际惯例,至少我国法律并未授予教学医院可以侵害患者隐私权的特权。另外,作为教学医院因其向教学单位提供临床教学条件而获得相应对等条件,如不对患者做出赔偿有失公允。其未经原告同意组织学生观摩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
2004年1月,山东省青岛市南区法院宣判了这例未经患者同意,医院组织见习学生观摩人流过程构成侵害隐私权案。判决确认被告某医院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并为此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解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医院组织观摩教学活动是否经过患者同意;医院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权。根据患者提供的门诊病历,对是否同意教学观摩之事并无记载。院方虽有两位医生证明同意观摩的证言,但无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