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从事经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建立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知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主体资格信息,而为其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团购活动未对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商品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记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促销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误导消费者,或者在促销期间任意变更促销信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评论商品获取报酬,但未向消费者披露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https://www.daowen.com)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对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作相应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知委托人要求制作的网站网页存在违法内容而接受委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事前征求意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自营商品、服务部分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别、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交易记录等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平台服务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消费争议,或者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相关主体资格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落实数据备份、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经营主页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或者电子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公开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未加载自然人身份信息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