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2026年02月03日
第六章 监督
管理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机制,采取信息技术措施,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网络交易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监测。
市市场监管、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与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为网络交易经营提供物流、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提供网络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拒绝、阻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涉嫌违法行为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非法设立网站从事网络交易,或者利用合法设立的网站从事非法网络交易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暂时屏蔽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的,可以依法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移送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