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
(2011年12月31日 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规〔2011〕1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零售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实价。
通过互联网、电视、报刊等方式从事零售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按照所标示的价格销售。
经营者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不得实行不同的价格。
前款所指的交易条件是指同一商品的购买数量、价格条件、付款期限等因素。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制的经营者可以对会员实行优惠价格,但会员价与非会员价应当在同一标价签、同等位置以同一字号、同一颜色标明。
经营者对会员分级或者分类型实行不同折扣优惠的,应当在办卡(证)前书面告知消费者,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如果实行具体的价格水平优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标示。
实行会员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地点事先公示办理会员卡(证)的条件和要求,并在营业时间内为有办理会员卡(证)意愿的符合办卡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办卡(证)服务,不得设定办理卡(证)的截止日期。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标示价格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应当一次性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
消费者购买价格较高的商品时,经营者以提供分期付款为条件加收合理费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明示。
除有国家明确规定外,同一商品多件装(或者批量)价格平均后不得高于单件商品的价格。
第七条 生产商在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商品价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使用标价签标示价格,如果标示价格与外包装印刷价格不一致的,经营者应当将印刷价格除去。
服装等使用吊牌的商品,如果吊牌标示价格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使用吊牌作为标价签,经营者应当以吊牌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如果经营者不能以吊牌标示的价格销售的,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和本规定使用标价签标价。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吊牌标示价格作出统一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商品外包装或者吊牌上印有价格的,经营者可以保留,并按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者以低于标示价格销售商品的,应当将标示价格降为成交价格。(https://www.daowen.com)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原标示价格没有成交的,可以降低标示价格。
经营者因前款原因降低标示价格时不得有宣称降价、优惠、打折等使消费者产生降价误解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公开宣称降价的,应当保留降价前的成交记录和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包括在标示价格之外给予消费者的优惠活动)应当真实,有明确的促销时限,标示价格不得等于或者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不得等于或者高于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新开业经营者自开业之日起十日内开展促销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促销时开展赠送(包括商品、积分等)活动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商品价值(价格)或者积分值;消费者不愿意接受赠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示价格减去赠送项目的价值(价格)与消费者结算或者将相当赠送价值的现金返还消费者,但赠送价值(价格)不超过商品价格1%的除外。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不得赠送(返还)购物券(包括电子券)。
经营者促销活动中赠送的属于商品的配套用品,或者属于同类商品小包装的非市场销售物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开展“满即送”或者类似促销活动,以总的购买金额作为赠送条件的,应当有单价低于活动起点总金额的商品销售。
第十五条 促销活动(包括促销宣传)中给予消费者优惠的商品数量如果低于经营者正常经营时的销售数量的,应当明确标示可供销售(或者赠送)的商品数量;不得以“数量有限、售完为止”以及相类似的方式表示,并保留赠送记录及相关资料,以备查证。
优惠销售样品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促销宣传广告中的价格优惠应当真实,明确优惠促销期限,并对宣传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承担责任。
经营者宣传广告中标示的价格发生错误的,应当在发布宣传广告的同一媒体上相同版面予以更正,更正之前应当履行原宣传的价格承诺,不得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免责。
经营者自行印制的用于销售现场发送或者向会员投递的促销宣传广告中的价格发生错误的,可以以店堂告示的形式予以更正,但应当在宣传广告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如实提供降价或者促销前的交易票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本规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的具体时间和范围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可作出补充规定。
销售鲜活商品、现场制作食品、处理商品等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