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为索取合法债务发生的非法拘禁罪及其与绑架罪的区别

——杨某等非法拘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因张春某、被害人孙淑某未偿还其欠款一事找到被告人王东某、王琳某、王志某,之后,王东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贾东某、邵某(另案处理)、冯某(另案处理),贾东某找到被告人秦政某,帮助杨某索要欠款。同日22时许,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张春某之子)、孙淑某带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垦大厦宾馆,杨某让贾东某、秦政某看守李某,邵某看守孙淑某,王琳某、王东某、冯某在必要时替班轮换看守,王志某未在农垦大厦留宿,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垦大厦宾馆留宿期间,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曾对李某进行殴打、辱骂。次日11时许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农垦大厦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为索取合法债务发生的非法拘禁罪及其与绑架罪的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铁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王琳某的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六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较轻,其中所存在的殴打、辱骂被害人的行为应当视为是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条件而非从重条件,经查,六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孙淑某非法拘禁时间长达十二个小时,且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李某均有殴打及辱骂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诉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协助逃避债务,应当被认为对于本案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借款人为张春某,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有协助其母亲逃避债务的行为且辩护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诉人提出的王琳某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和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经查,王琳某知道杨某找他是帮助其要欠款后,积极帮助杨某等人参与要欠款事宜,与杨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农垦大厦宾馆内,看守被害人且对被害人李某有殴打情节,这足以说明王琳某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志某的辩护人提出王志某不是案件的组织者,其完全是碍于朋友情面参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没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虽然对被害人有打嘴巴等不法行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后果,在参与程度上也仅是起到了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属于从犯,经查,王志某知道杨某找他是帮助其要欠款后,积极帮助杨某等人参与要欠款事宜,且在杨某报案后,与杨某等人一起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在农垦大厦宾馆内,且对被害人李某有殴打情节,虽然其没有留宿于农垦大厦宾馆内,但也足以说明王志某在非法拘禁中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志某提出去宾馆休息的意见是基于被害人家距离市区较远以及被害人承诺第二天有亲属还款,王志某主观没有实施对被害人拘禁的意思,客观上当晚他也没有在宾馆过夜,没有参与拘禁行为,该情节在本案中不构成王志某的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志某提出去宾馆休息的意见是基于要求被害人在杨某等人的掌控下还款,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家距离市区较远的初衷,王志某没有在宾馆过夜,只是由于其他原因,但王志某实际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中,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非法拘禁他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六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参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杨某、王东某、贾东某、秦政某、王琳某、王志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秦政某、王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对其从重处罚。
考虑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六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杨某、王琳某、王志某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王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三、被告人秦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四、被告人王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贾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王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后语】
一、本案需要说明的问题
1.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对六被告人的量刑是根据因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进行量刑,规范化量刑起点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因为六被告人羁押时间已快到一年,故以十个月为量刑起点。
二、关于因索取债务而发生的非法拘禁罪如何量刑
第一,本案当中被告人索取的是合法债务,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实存在且有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被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的扣押、拘禁就构成了本罪。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为了胁迫他人履行合法的债务,而将他人非法扣留,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在特征上与一般的非法拘禁不同,其目的不在于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胁迫他人履行债务。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也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理。
第二,如何区分认定绑架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
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如果索要自己的财物,就不涉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问题,故以索要被害人合法的债务为目的进行绑架案件,一般认为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以非法拘禁罪处理。
二是客观要件不同。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不仅要有对被害人的非法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暴力、胁迫等方法对被害人造成伤害;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构成仅仅是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一般表现为公开或半公开的扣押或限制等行为。
三是犯罪主观目的不同。实施绑架,是为了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而实施非法拘禁的目的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是为取回“自己应得”的财物。
四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同。绑架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索取债务的非法拘禁罪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为非法的债权债务、超过实际数额的债务或者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绑架罪。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确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编写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徐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