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受贿后及时退交财物的认定

——蔡龙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6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龙自2007年3月任原重庆市大足县财政局副局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5万元,其中:
1.蔡龙为中翔机械厂获取国家专项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的一天收取该厂负责人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蔡龙为元亨利公司获取国家专项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1年年初收取该公司负责人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并于2011年4月29日向大足纪委上缴5000元。
3.蔡龙为百斯特公司获取国家专项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收取该公司负责人蒋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3年5月16日向大足区纪委上缴2万元。
4.蔡龙为通达公司获取国家专项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收取通达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并于2013年8月的一天,通过其亲属退还李某某3万元。
5.蔡龙为月明厂获取国家专项资金等事项提供帮助,于2012年年初收取该厂负责人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2013年9月13日,蔡龙因检察机关掌握其涉嫌收受某公司18万元的线索而到案,其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未被检察机关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另查明,蔡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相关线索,现已查证属实。
【案件焦点】
1.蔡龙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部分退还对方或上缴纪委,关于退款时间,在多个证据的内容出现相互矛盾时,如何认定;2.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该条文如何理解以及实践中如何把握退交的“及时性”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蔡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8.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蔡龙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上交的4.5万元,不认定为受贿。结合其自首、立功等情节,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蔡龙违法所得赃款5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龙未上诉,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二审中,检察机关提交新证据证明辩方在一审中提交的2万元缴款单实际是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大足区纪委廉政账户上交的,上交日期不是蔡龙填写的2012年5月16日。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时隔一年有余上缴,并故意将缴款时间作假提前的做法有逃避法律追究之嫌,故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及时上缴,该2万元属于受贿范围。其他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均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蔡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10.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蔡龙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上交的2.5万元,不认定为受贿。结合其自首、立功等情节,遂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条的定罪部分及第二条;二、撤销原判第一条的量刑部分,以受贿罪判处蔡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后语】
一、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时,如何作出认定
1.2012年年初,蔡龙收取通达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后又如数退还对方。关于该笔退款,证据如下:(1)被告人蔡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直未提及该笔退款,审理中称自己在收受李某某3万元好处费没几天,便叫其妹蔡某将此款退还给了李某某。(2)证人蔡某证言显示,其按照哥哥蔡龙安排,帮哥哥在大足区某广场第一层退还给李某某3万元,并让对方出具收条。具体退钱时间自己记不清楚了。(3)证人李某某证言显示,2013年8、9月份的一天,蔡龙妹妹蔡某电话约其在某茶楼见面,蔡某帮其哥哥蔡龙退还之前自己送给蔡龙的感谢费3万元并出具收条,但应对方请求故意未写收款时间。(4)收条显示李某某收到蔡某款项3万元,但无收款时间。
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蔡龙退还李某某3万元的事实,但关于退款时间则众说纷纭。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蔡龙庭审中的说法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其安排妹妹蔡某代为退款和蔡某实际退款这两个行为之间,理论上可能存在时间差;(2)蔡龙将退款之事交由其妹蔡某处理,可见兄妹关系较好,蔡某应知该笔退款对于其哥哥的重要意义,可以讲清人员、地点、金额等,但唯独记不清楚时间,有刻意回避之嫌;(3)根据生活经验,李某某对收条无落款时间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最后,法院认定“2013年8月的一天,蔡龙通过其亲属退还李某某3万元”;同时,考虑到蔡龙在收受贿赂后既未上缴有关单位,也未直接退还给行贿人,而交予其亲属,又未对其亲属是否将此款实际退还给行贿人加以督促与落实,对该行贿款的退还持放任态度,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
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蔡龙收取正大公司负责人田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后如数退还。关于该笔退款,证据如下:(1)田某某所出具的收条显示,其于2011年11月2日在蔡龙办公室收到蔡龙退回的现金2万元。(2)田某某在询问时表示,其所出具的收条落款时间2011年11月2日不是真实的,当时是应蔡龙要求帮忙而写的。蔡龙真正退款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份彭江(系蔡龙下属)被审查后,蔡龙才退的2万元钱给自己。(3)蔡龙庭审中坚持收条落款时间即真实退款时间。
该笔退款时间如何确定存在较大争议,辩方认为收条系书证,更具客观性,而言词证据的随意性、变化性较大,书证的证明力应大于证人证言,故应以收条落款时间为准;而控方认为,收条虽系田某某本人出具,但在之后的询问笔录中其已经对收条上的落款时间作出了合理解释,证实收条落款时间是虚假的,故应以田某某本人陈述时间为准。法院认为,在证据出现“一对一”时,控方要否认收条的时间,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但在该案审理中,公诉机关并未提出申请,对收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极有可能由于鉴定的合理误差使得根本无法得出确切结论,故在此种情况下,宜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认定该笔退款时间系2011年11月2日,故未计入蔡龙受贿罪金额。
二、及时退还或上交请托人财物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该条意见出台伊始即遭受质疑,有观点认为退交财物系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如此规定是将本符合犯罪构成的受贿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是司法解释入侵立法规定,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力主废除。存废之争暂且不论,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及时”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将《意见》第九条两款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其自身受贿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前主动退还或者上缴财物的,不论时间长短,均应认定为及时退交,则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还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后只有迅速、立即退交,才不构成受贿罪,建议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收礼品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收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的“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收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国库”,在一个月内退交的就不成立受贿罪。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都没有正确理解该规定的含义,绝不能脱离《刑法》的规定,单纯从司法解释条文的字面含义出发,更不能将“及时”简单地理解为一个时间概念,否则都将过于片面和机械。《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客观上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无受贿故意的支配下主动及时地退交所收财物的一类行为。这类行为因欠缺行为人受贿的主观故意及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不构成受贿罪。需要注意的是,因索贿型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行为人在其实施接受财物之前的索贿行为时已经有受贿故意,已成立受贿罪,故行为人索贿后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不适用本款规定。[8]实践中,对是否系及时退交的判断,除考虑退交时间这一因素外,还应综合考虑如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拒绝接收的实际行动、是否存在阻却退交的客观事由等情况,全面加以分析判断。
编写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张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