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

img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

——肖云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生产经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云某于2013年4月7日,先后两次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的立白日化有限公司联合车间3(一期),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该车间内用于生产的一、二号货梯控制线路的电缆线,致使上述电梯的验收以及立白日化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活动受到影响。当天15时许,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员工将正在上述二号货梯内剥电缆线胶皮的被告人肖云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电缆线及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7960.95元。被告人肖云某在庭审过程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肖云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肖云某是出于盗窃电缆线的目的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行为,这类情况该如何正确地进行定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云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盗割电缆线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云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云某有吸毒劣迹,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肖云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法官后语】

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罪容易和其他罪名发生竞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区别:

1.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故意,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破坏行为,而且都侵害了财产,给公私财物的所有人都造成了财产损失。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两罪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或损坏的公私财物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一切公私财物,既可以表现为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机器设备,或者已经不能用于使役的耕畜等,又可以表现为用于生产经营的各种机器设备。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毁坏的财物应该是用于生产的生产资料,不是生活资料,对于损坏仓库中的劳动产品的行为,不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对于损坏半成品的,则应可以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凡是破坏生产经营的,必然毁坏公私财物,而毁坏财物的,则不必然破坏生产经营。因此,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间这种关系,决定了两罪之间存在一种法条竞合的关系,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属于特别法。因此,根据法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特别法定罪量刑,这样,更能准确反映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本案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定罪处罚。

2.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盗窃罪之间的竞合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肖云某是出于盗窃电缆线的目的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行为,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常见,那么该如何正确地进行定罪呢?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人则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个“其他个人目的”,也包括为非法占有而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设备行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人肖云某实施犯罪的目的是为了盗窃电缆,但是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为获取电缆线实施破坏电缆线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公司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同时符合盗窃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肖云某的行为应当在照盗窃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两罪之间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虽未获取财物,但是已经对被害人公司的生产设备造成了高达7960.95元的损失,按照盗窃罪进行量刑,是属于犯罪未遂,而按照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犯罪既遂,因此,应当对被告人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处罚。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蔡穗硕 卓剑锋


[1]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3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2]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109页。

[3]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页。

[4]《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几类人员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讨论。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对此,我国宪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人员也应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受国家机关聘用、委托,实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即从事公务的非在编人员;(2)在乡级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或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如国家电力总公司、证监会、保监会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参见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关于赌资认定的规定。

[7]参见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关于查获赌资的处理规定。

[8]具体内容参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9]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14页。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06页。

[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13页。

[1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5页。

[13]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14]陈莉丽:“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员构成犯罪探讨”,载《贵州民族报》2013年12月20日第B03版。

[15]李国波:“保险公司代理人侵吞、挪用保险费的司法认定”,载《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2年10月第26卷,第5期。

[16]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

[17][日]佐伯仁志等:《刑法与民法的对话》,于改之、张小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