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自诉案件犯罪对象为不动产且存在权属争议时如何处理

——邹某诉黄爱某侵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刑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侵占罪
【基本案情】
自诉人邹某诉称:自诉人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创始发起合伙人之一。后经过变更,被告黄爱某入伙后担任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各合伙人约定对外统一以事务所名义开展业务但各自承担费用并享有收益。2002年自诉人代理一宗与创氏公司、刘国某等有关的法律业务,后以(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77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28号判决书、(2006)海指执字第122-8号裁定书的方式,以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名义取得青年路3××号1302、1304房屋所有权,但实际所有权是归自诉人所有。自诉人花费十余万过户费将房屋过户在该律所名下。自诉人承办此案多年,付出大量精力、财力,该房屋为其合法劳动所得。自2010年起,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不予理睬。自诉人于2012发现被告擅自将上述两房非法过户给王姓他人。自诉人邹某认为被告黄爱某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以侵占罪追究黄爱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黄爱某返还侵占的两处房屋或赔偿其500万元经济损失及利息。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诉人所主张的广州市青年路3××号1302、1304房屋于2008年5月19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指执字第122号-8民事裁定书裁定抵给申请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所有,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均显示房屋属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所有,后转到王海樱名下。另根据自诉人邹某提交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邹某律师申请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进行调处一案的复函》[穗律协函(2014)140号]显示,2014年6月5日自诉人邹某申请广州市律师协会对其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矛盾进行调处,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表示不参加律协调处,建议自诉人邹某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案件焦点】
1.特定情况下,不动产可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2.侵占罪刑事自诉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自诉人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可否严格以房屋产权登记为采信证据,按照“罪证不足”裁定不予受理,由自诉人先另案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确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自诉人邹某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指执字第122号-8民事裁定书、粤房地权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等证据,均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所有,后转到王海樱名下。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归属应以产权公示为要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自诉人并非物权的合法所有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至于自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上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应先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确认。自诉人邹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经劝说自诉人撤回起诉无效,故裁定驳回起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于2008年5月19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指执字第122号-8民事裁定书裁定抵给申请人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所有,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产权登记公示为准。上诉人认为上述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应先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确认解决。因此上诉人在未取得争议的房屋产权时,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自诉受理的条件。故原审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官后语】
一、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房屋能否是侵占罪的客体,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反对说。认为侵占罪客体只能是动产,理由是不动产的有效处分紧紧绑定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这与侵占罪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状况相分离的情形相矛盾。第二种是肯定说,[13]认为不动产可成为侵占罪客体。
笔者支持肯定说。1.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不动产被非法侵占的情形危害程度更大、涉及标的物价值更高,理应更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2.实务中确实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使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的人对不动产进行非法处置得逞,如房屋盗卖和借名购房,实际上对房屋进行了处分的,并不一定是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而可能仅仅是一种“表现上”的所有权人。3.由于不动产登记优先以及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之考虑,对不动产的侵占行为完全可能导致不动产彻底丧失返还可能。
二、侵占罪刑事自诉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如何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依自诉人申请调取证据并进一步审查房屋的真实所有状况,并作出实体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自诉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应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认为争议房屋实际归其所有的,需另案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解决后可再提自诉,该部分争议不宜直接在刑事自诉案中确权继而做出裁决。笔者支持此种观点,原因如下:
(一)证据层面: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法律效力,无需法庭调查证实,否则会违背《物权法》初衷,浪费司法资源。且罔顾房产登记效力而追索其他效力更弱的证据,会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二)法律关系层面:自诉人意欲“纠正”房屋所有权,实质是意欲改变现有证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适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刑民交叉层面:本案采取“先民后刑”的做法并不与传统的“先刑后民”相违背。因为“先刑后民”适用于法律事实竞合型民刑交叉情况,该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认定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先处理刑事部分可以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以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本案与此不同,属于法律事实牵连型的民刑交叉,刑民法律关系并非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仅是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则应根据案件内部的逻辑关系确定先后顺序。本案自诉人合理的救济途径应为:首先民事诉讼确权,继而取得关键证据,最后提起刑事自诉。
(四)自诉案件的特殊性:自诉案件尤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和普通民事侵权边界并不分明。在自诉案件中,刑法更应当恪守谦抑性原则而严守适用的底线,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宜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使受害人获得赔偿,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能化解矛盾、达成谅解,就可以避免刑罚的滥用。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