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因一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相关决定而导致出现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决定,难以适应及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紧急要求。因此,客观上需要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使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避免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这种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现场应急处置权,作出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符合解除强制措施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按照严格的条件进行审查和解除。
一、实施条件
(一)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并且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https://www.daowen.com)
这里所指的重大事故隐患,通常是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这里所指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是现实存在的、紧迫的危险,如果这种危险持续存在,生产经营单位就有可能随时发生事故。
(二)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行政决定
这里所指的决定,既包括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现场处理决定,也包括依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决定。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行政决定
即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拒不履行。
(四)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强制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更应当以保证安全,尤其是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为前提。要充分考虑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特殊要求,不能因为突然停电等措施导致发生其他事故。在实施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要严格遵守安全断电的程序,以保障实现行政强制目的。
二、实施程序
第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本部门属于内部程序的限定,实施前必须经过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里所指的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也可以是主持工作的其他负责人。第二,应当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强制措施的形式要件。为保证实施过程的公开、公正、可追溯,书面形式应当是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第三,原则上,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生产经营单位。这是对本条第一款的补充规定。在遇到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提前24小时,甚至在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下,直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供电企业停止供电。
三、解除条件
第一,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要求,作出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行为。第二,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想要解除强制措施,除要依法履行行政决定外,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是否已经消除,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部门的审查同意,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关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