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评机构的条件和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从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修改而来,与原法条相比,主要增加了两个内容。首先,增加了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条件制定部门,即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次,新增了本条第二款的内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赁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https://www.daowen.com)
一、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对其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一定要求进行的证明,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测、检验主要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一些具体的指标、参数等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如安全设备、器材量、性能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矿山口的通风量、瓦斯浓度等。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些机构所出具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的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
过去,有不少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在这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其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公正,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直接的影响。同时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客观、真实、公正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包括: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器材、设备;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不可能提供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也有不少惨痛的教训。因此,本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合法性和真实性
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相互勾结,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对安全生产造成了直接的威胁。为了强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的责任,规范其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本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即应当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
三、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新增加的有关技术服务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这样可以方便社会大众查阅相关内容。(2)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不得将其资质租赁或借与其他技术服务机构;同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不得挂靠其他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3)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应当保证其出具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根据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作出的有关决策或者采取的相关措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撤销其相应的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相关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