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开采”“有偿取得”“有偿使用”概念待定

2.“有偿开采”“有偿取得”“有偿使用”概念待定

我国最早明确提出矿产资源有偿开采是在1986年的《矿产资源法》,其中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之后1996年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新旧《矿产资源法》对“有偿”的理解存在以下两方面的差异:第一,依据1986年《矿产资源法》取得的是“有偿开采”,而依据1996年《矿产资源法》取得的是“有偿取得”,一词之差却含义迥然,前者意味着有偿的范围仅限于开采,是对开采行为实行有偿出让,而后者并没有将有偿的范围仅限定于开采行为;第二,198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偿对象是“矿产资源”,而1996年《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有偿对象是探矿权和采矿权,从资源的有偿转变为权利的有偿,同时却没有对探矿权、采矿权包含的内容作出具体解释,紧接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就容易让人们理解为只要缴纳了涉及采矿行为的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就可以获得采矿权,事实上在法律具体实施过程中采矿权人确实只是缴纳了涉及采矿行为的一系列税费就获得了采矿权,而对于矿产资源本身并没有支付任何对价。

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取得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才使人们意识到矿产资源有偿出让的重要性,该批复进一步强化了国家进行矿产资源有偿取得的决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批复的标题中使用了“有偿使用”的概念,却在具体内容中沿用了《矿产资源法》中的“有偿取得”,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是所有权(自物权),而前者属于用益物权(他物权)。此外,批复的标题强调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但设定的改革目标却是“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这一目标与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收益权毫无关系。(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