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中的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中的非法人组织

汪渊智[1] 窦 帅[2]

摘 要: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与法人相比,非法人组织具有财产或经费的相对独立性、责任承担的无限性。非法人组织在范围上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法人相对独立性的分支机构、业主团体等。非法人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成立以登记为原则,其解散应参照法人的解散进行清算。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 权利能力 责任能力(https://www.daowen.com)

《民法总则》第四章专章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表明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得到了立法的肯定,这也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创新。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满足了实践的需求,迎合了民事主体多元化的历史发展趋势。王泽鉴教授将民事主体的创新称为《民法总则》的三大特色之一。[3]但是,非法人组织的含义与特征是什么,范围如何,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怎样成立与消灭,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均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探讨,以便为实践提供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