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

(一)《山西省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

本条例依据山西省政府第五十九次委员会议决案制定之,为解决日益严重的烈性毒品问题,兹以设立,凡制贩金丹料面暨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者,一经查获,定行按照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处以死刑并没收其财产,而抓获吸食者亦须追究其来源并案惩处,《山西省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重在打击制、贩毒品行为,虽貌似严苛,但实属情理之中。虽酷似行政法规的外衣,内容却有几分刑法的意味。

犯罪对象。本条例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指含有吗啡、高根海洛因等毒质制成之金丹料面及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山西省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对犯罪对象的规定十分灵活化,并未作出狭窄性规定,“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既可打击当下盛行的毒品又可以在同类推定的方式下预防新型毒品的滋生,以达到严治当下,预防将来之变的双重效果。

犯罪行为。罪犯为贪一己之利,毁多数人之幸福,绞杀多数人之体魄,应为严重打击之对象,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制造贩卖运输或意图贩卖而持有前条毒品者交由临时军法会审判之,其在各县发现者由县长审判之”。“制造、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运输”行为为重点惩治对象,以及为其提供保护伞的官家行为,也被列为重点惩治对象,断掉毒品来源及毒品输入流程,是禁毒的初衷也是禁毒的必经途径。

犯罪刑罚主要是生命刑和财产刑。《山西省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的特色在于严厉的刑罚,死刑与财产刑是其中最令人关注的地方。“凡制造、运输、贩卖或意图制造贩卖而持有毒品者,处以死刑”,另外本条例第八条对公务员涉毒规定也规定了生命刑,“公务员庇护他人犯本条例第三条之罪或有收受贿赂情事者,经审判属实时处以死刑并没收其财产”;对于赃物的处理,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凡查获之毒品,不论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焚毁之”;第七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去向,“凡经本条例治罪者并没收其财产充作本省游民习会工厂专款,但得酌留犯者家属之生活费”;第九条“发觉犯罪在本条例颁行以前者仍归普通法院办理”;第十条“凡依本条例判处死刑者,审实后附其全案报由省政府核准执行,省政府对于所审结之案,认为有疑误者,得令复审之”。由此不难发现,规定虽为严厉,但也是饱含人道主义情怀与公平和善的艺术,关于死刑制度有对应的省政府核准制度以及复审制度,足以体现严刑峻法下的审慎之态。(https://www.daowen.com)

表2 1931年11月1日—1933年11月底毒品案件统计表

图示

从上表可以看出,在1931年11月至1933年11月这两年内,查获毒品的数量与枪决毒贩之数量比较观察,则第三阶段成绩进步,自系事实,不容讳言,然试计算此两年之内,毒品数量之价值为何如,以观其漏卮数目,按料面每两以六十元计算,共值洋十三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有零。丹棒每两以十元计算,共值洋六十八万八千一百七十元。两年之内,仅就破获者估价,竟有如此巨大之数字,其他未被破获者,尚不在估计之内,以此可知吾山西金钱之外流,在此两年之内,只有超出该数字之上者,却系无疑。《山西省惩治制贩毒品暂行条例》的恢复与实行极其必要,是为当时社会情境所需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