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的特征

(二)家事代理的特征

家事代理属于民事代理,它与一般民事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却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代理,有其独有的特征。第一,代理的产生。在一般民事代理中,法定代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产生。而家事代理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具有夫妻关系为产生的前提条件,它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当然效力,夫妻一方就日常家务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无须得到对方授权即可为之。第二,代理的行使。一般的民事代理,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家事代理的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代理人既可以双方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或对方的名义为之,并无限制。第三,代理的效力。在一般的民事代理中,代理人的法律行为视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且在法定代理范围或者授权委托事项范围内,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家事代理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只要没有超出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夫妻双方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家事代理中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不必看作是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家事代理使夫妻一方处理日常家务时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合法的根据,不致产生无权处分的后果,不至于使夫妻一方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状态。第四,代理的范围。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代理范围相对广泛,除法定及约定不得代理的事项外,均属代理范围;而家事代理则以“日常家事”为限。第五,代理的消灭。家事代理产生的基础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必须具有配偶身份。若双方离婚、婚姻关系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家事代理权归于消灭。此外,也有国家法律规定分居也会导致家事代理的消灭。但是,因分居导致家事代理消灭是暂时的、相对的。若夫妻双方离婚,则家事代理确定消灭,若分居状态结束,家事代理则随之恢复。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条第3款的规定,夫妻在结束同居关系而自愿分居时,家事代理也随之停止。但是这种分居状态一旦结束,家事代理权也可以跟随恢复,同居关系结束前的民事行为并不因此而改变。日本民法规定“依据判例,在分居的情况下,如果妻子为了维持生活,处分了丈夫的财产或借了必需的款项,也不在日常家事的需要范围。”[9](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