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关于自然遗产保护的渊源

(二)国际法中关于自然遗产保护的渊源

自然遗产是大自然赐予人类的宝贵财富,随着国际投资中东道国自然遗产保护与投资者之间的冲突愈发激烈,国际上产生了很多关于自然遗产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就是在1972年11月16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大会上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该公约在自然遗产的保护法律体系中被称为是“纲领性”“宪法性”的文件,毫无疑问对自然遗产的保护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该公约首先对自然遗产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物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通过对自然遗产的概念的界定,明确了自然遗产的保护范围和标准。其次,该公约成立了“世界遗产委员会”,它主要负责制订、更新和出版《世界遗产名录》,决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基金的使用,在必要时制订、更新和出版《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名录》以及开展其他活动。各缔约国应向该委员会递交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清单。最后,设立世界遗产保护基金,该基金用来保护世界遗产委员会已决定或可能决定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或《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财产。

虽然《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在保护自然遗产方面存在着不足之处,譬如其只保护缔约国的已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或《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财产,但是若是非缔约国或者是没有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或《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财产,理所当然的就得不到该公约的救助了,但是在国际中其在保护自然遗产方面仍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https://www.daowen.com)

除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外,还存在着其他保护自然遗产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如:1954年在海牙通过的《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1964年5月在威尼斯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上通过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1990年10月在洛桑通过的《考古遗迹保护与管理宪章》;1973年3月在华盛顿签订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以及1979年的《保护野生动物物种迁徙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71年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等等,都在保护自然遗产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