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协商效力

(三)协商效力

任何结论只有具备法律所赋予的效力才具有可行性,如果最后形成的结果不被认可,那么该制度同样存在问题。在刑事速裁程序认罪协商机制中,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作为最后形成的结论,必须赋予其法律效力才能使该制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六条[6]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达成协议,检察院才能向法院提出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以及对其进行从宽处理的建议。故控辩双方之间达成认罪协商协议是程序上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体上从宽处罚的前提与基础。(https://www.daowen.com)

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协商协议签订完毕之后,被告人作为权利主体,基于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可以撤回该协议。但检察院能否撤回原来的从宽决定或者量刑建议呢?原则上来看,出于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权威决定性的考虑,原则上法律不允许检察院随意撤回认罪量刑协商协议。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检察院发现的新证据、新事实足以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即被告人可能无罪、所犯罪名可能发生变化等以及被告人违反认罪协商协议或者拒不履行协议,检察院就应当撤回认罪协商协议。此外,还必须明确一点,检察院撤回认罪协商协议必须在法院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否则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进行处理。[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