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定义及合同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改为“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该变动增加了“新品种”这一类型;在最后一款中,将“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改为“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六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六条均规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一条规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依据本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特征包括:
第一,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具有创造性的技术成果。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是一种创造性技术成果,即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这种新技术成果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不掌握的,不存在的,只有经过研究开发人的创造性科技活动才能取得。
第二,技术开发合同具有高风险。新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是属于探索性的技术生产活动,本身存在失败的风险。因此,合同法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第三,技术开发合同是要式、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且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技术开发合同为要式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具有协作性。技术开发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互相负有一定的义务,每一方从他方取得利益都须支付一定代价,因此技术开发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技术开发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即可成立,并不以交付实物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故为诺成合同。
法条关联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二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提出研究开发要求”这一内容,该变动增加了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同时删除“原始数据”,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七条中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表述。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七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二条均规定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删除“原始数据”。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第一,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委托人所负担的研究开发经费,是受托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包括购买必备的设备仪器、试验材料、能源、试制、安装以及实验资料等项费用。研究开发经费是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具体的支付方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影响研究开发工作的正常进行。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受托人的科研补贴,是受托人完成研究开发应获得的劳动收入。支付报酬的多少可由当事人进行约定。
第二,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委托开发工作是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的,只有委托人提供完备的技术资料等相关材料,并做好相应的协助工作,研究开发才能更好地符合委托人的要求。
第三,按照约定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委托开发工作,合同成立后,委托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研究开发要求的义务,以确保研究开发人的研究开发成果符合委托人的要求。
第四,按照约定完成协作事项。委托人有协助受托人的完成协作事项的义务,例如补充有关的背景资料、数据等协作工作。但是,委托人完成的协作工作,只是辅助性劳动,而不能认为是参与开发研究,将委托开发合同变为合作开发合同。
第五,按照约定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委托开发合同履行后,委托人享有接受该项研究开发成果的权利,这也是委托人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期接受这一成果。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方式、时间或者期限,便于合同及时履行。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修改了两个标点符号,使法条层次更加清晰。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即受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受托人的主要义务如下:
第一,按照约定制订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在委托开发合作过程中,必要步骤是制订开发计划,依据切实可行的计划积极组织实施,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委托开发合同对制订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有约定的,受托人应该按照该约定的内容实施开发计划,若未制订研究开发计划,应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及时制订研究开发计划。
第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委托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同样受托人也有义务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研究开发经费是专为研究开发工作使用的,与委托人支付的报酬不同。受托人需要按照合理的方式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所谓的合理使用,包括专款专用、落到实处、杜绝浪费、分项合理等内容。[3]受托人应当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不得擅自挪作他用,不得浪费。委托人有权检查和跟进研究开发经费的使用情况,但不能妨碍受托人的正常研究工作。针对委托人对研究开发经费的检查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受托人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及时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义务。合同有约定交付研究成果的方式,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若未约定交付的方式,则需要按照研究开发成果的性质,以合理的方式交付。
第四,委托人的协助义务。研究开发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时,还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该技术成果,使之尽快在生产实践中应用。研究开发人也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条将原《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内容合并为一条,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九条规定为:“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九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四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委托人开发合作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委托人和受托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了各方当事人负有的义务,若其中一方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甚至导致研究失败,未违约一方不承担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修改了两个标点符号,使法条层次更加清晰。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主要义务包括:
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各方共同进行合作开发工作。由于合作开发合同是多方共同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均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式进行投资。这里的投资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技术秘密成果等方式的投入。
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中对各方当事人虽然共同进行投资,但各方还必须出人直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各方均需要承担主要的工作任务,而非辅助性的工作,因此应该在合同中约定各方分工的内容,以明确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合作开发是以双方的共同投资和共同开发为主要特征,各方共同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是研究开发成果诞生的重要前提。因此,合作各方均有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的义务。例如,各方可以约定成立研究开发指导机构,对可能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以保证研究开发工作按照合同规定进行。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去首字“因”,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二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二条、《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七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七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解除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解除的规定即可解除合同。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的自身特点,本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可以解除的特殊情形,即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可以解除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若发现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被公开,应及时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为“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将两处“风险责任”改为“风险”,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在第一款中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改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
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将第一款中两处“风险责任”改为“风险”。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将“依照本法”改为“依据本法”。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八条在第一款中将“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修改为“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需要面临特殊的风险,该风险是指在研究开发过程中,虽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观努力,却因受现有科技知识、认识水平和试验条件限制,面临现时无法预见、防止和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所发生的损失。由于技术开发过程中存在高风险,当事人需在合同订立时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风险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风险责任。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合同法明确规定这是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第一句中增加“法律另有规定”,该变动使得法条的逻辑更为严谨。在第一款第二句中将“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改为“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该变动表明委托人实施委托开发完成的专利技术不再是免费实施,而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实施。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四条采用《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四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九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在二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在第一款第二句中将“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改为“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并最终为本条采用。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五条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五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条均规定为:“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的规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共同享有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和放弃。若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法条关联
◆《专利法》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第一款中将“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修改为“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该变动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在“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之前增加“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的内容,该变动增加了当事人使用和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时间限制。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六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均规定为:“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改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一条规定为:“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在“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之前增加“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的内容,将“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改为“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在第一款中将“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修改为“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将“被授予专利前”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前”。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当事人各方对技术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由于技术秘密与发明专利不同,无需经过申请,技术秘密不得公开具有保密性。若已经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可以通过公开的专利获取该技术,技术秘密的转让则没有意义。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法条关联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第四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应当依法由合同约定该科技成果有关权益的归属。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在合作转化中无新的发明创造的,该科技成果的权益,归该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
(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该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