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的规定。本条中的联运合同,又称联合运输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通过衔接运送,用同一凭证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而订立的协议。
联运合同包括单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单式联运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货物运输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订立的,约定以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采用同一运输凭证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货物运输合同。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多式联运经营人要根据多式联运合同履行运输义务或者组织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
本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享有与承运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多式联运经营人并不等同于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类型有:第一,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拥有运输工具,并且直接参加运输。第二,多式联运经营人自己不拥有运输工具或者不经营运输工具,也不直接参与运输,而是在签订多式联运合同后,通过双边合同与各运输方式承运人又单独签订各区段运输合同,组织其他承运人进行运输。
案例评议
深圳市和丰饲料有限公司、青岛海顺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7]
和丰公司与位于胶州市北外球中段的青岛古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和丰公司向古船公司购买56吨麸皮,在古船公司仓库交货,运输由和丰公司负责。和丰公司与海顺航公司通过传真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海顺航公司接受委托后,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自古船公司仓库至青岛港的公路区段运输,并委托青岛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完成青岛港至蛇口港的水路区段运输。中远胶州分公司出具货物证明,载明该公司受海顺航公司委托运输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涉案货物被运抵蛇口港后,多次催促海顺航公司提货,海顺航公司以货主不提货为由拒绝提货。涉案货物一直堆存在蛇口港,因涉案货物到港时间较长,所运输的麸皮严重腐烂变质,失去货物价值,该公司将货物倒掉,集装箱由该公司收回。和丰公司托运的货物损毁,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由此表明,多式联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可以自行完成全程各区段的运输工作或只完成部分区段的运输工作,亦可不实际参与运输,而是组织、安排由其他方完成运输工作。虽然依照相关规定,在国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者需持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并未明确要求从事多式联运业务需具备特殊资质并经审批许可。就涉案货物的多式联运,海顺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运输,而是委托其他公司分别完成自古船公司仓库至青岛港的公路运输、青岛港至蛇口港的沿海运输,本案及关联另案均无证据证明实际完成运输工作的企业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和丰公司仅以海顺航公司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为由主张涉案多式联运合同无效,其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多式联运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议
本案中多式联运承运人海顺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运输,而是委托其他公司分别完成各个阶段的运输工作。虽然海顺航公司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但是其委托的不同区段承运人均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各区段承运人的运输是合法的。海顺航公司未实际参与运输,并未在不具备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运输,其与和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因其不具备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无效。本案属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情况,即使多式联运承运人并未实际参与运输,只要有组织履行多式联运的行为,就需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但”改为“但是”,该变动仅是个别字词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合同中责任制度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多式联运运输中实行统一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统一责任制度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中所发生的责任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负全责,但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约定相互责任后,对内有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分担运输责任,对外依然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部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对外负全程的运输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每一区段的运输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向其他承运人追偿。
法条关联
◆《海商法》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九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向托运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义务。所谓多式联运票据,是指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用以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已经收到托运人交付的多式联运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保证据此交付货物的单证。[8]多式联运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凭证,且记载了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内容,是十分重要的证明。本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可以是可转让的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单据。由于多式联运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如果签发的是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时,应当列明是指示交付还是向持票人交付。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托运人的要求签发了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则应当记载明确的记名收货人。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该变动使得法律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六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一条作了上述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在多式联运中,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如果托运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托运人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不受多式联运单据是否转让的影响,只要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不管多式联运单据在谁手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都可向托运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持票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赔偿。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该变动使得法律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七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七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二条作了上述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适用法律的规定。多式联运中最大的特点是用不同的运输方式进行运输,是一种分区段的运输方式。然而,采用各个不同的运输方式,其赔偿责任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依据本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若该区段是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多式联运中,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有时不易查清,对于发生区段不能确定的隐蔽货损,依据本条规定,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932号。
[2] 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2018)川1602民初4670号。
[3]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0326民初3002号。
[4]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663号。
[5]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民终4788号。
[6]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2046号。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50号。
[8] 魏耀荣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论(分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