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七条的新增条款,规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增加了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七条和《民法典(草案)》均规定为:“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在第一款中删去“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新增第二款“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该变动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将“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改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变动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的内容;删除了“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定义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当事人就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在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让与人或许可人须转让或许可其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使用权或专利申请权,受让人须向让与人或许可人支付价金或使用费,故其为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取得利益均须支付代价,故为有偿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并不以技术成果的实际交付为成立生效要件,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即成立生效,所以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为诺成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有的还要求特定手续,因此,为要式合同。

第二,技术合同标的应当是现有的、特定的技术使用权或转让权。技术转让合同是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传授不涉及专利或技术秘密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三,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地区和方式作出约定式的限制。但是,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四,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时效具有长期性。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一般较长。如果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期限过短,一方面会使让与人无利可图,不愿转让技术,另一方面会影响受让人吸收、消化和掌握该技术,达不到受让技术的目的。

法条关联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相较于原法条,本条进行重新修订,增加了技术转让合同的部分内容与技术许可合同。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七条之一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三条均规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作出了较大的变动,将第一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删去,该变动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再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类别;增加第二款技术许可合同的种类,表述为“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将“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改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变动明确了技术许可合同的形式要件。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及形式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第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让与人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只有经过申请取得专利权后才能进行专利权的转让,与他人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第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让与人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是专利申请权,即发明创造完成后申请专利的权利。第三,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受让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可以在约定的地区内,以约定的方式使用技术秘密,但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技术秘密包括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以及不受专利法保护的技术。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第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为三类:普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排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独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被许可人再许可他人使用,再许可只能签订普通专利实施许可。第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是指技术秘密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作为让与人许可受让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技术秘密,受让人支付约定使用费的合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类型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为普通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排他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和独占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技术许可合同”内容,并删去“让与人和受让人”,该变动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范围。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八条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八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四条均规定为:“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的期限、地区和方式。但是,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第一,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第二,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限制】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修改为“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宣布”修改为“宣告”,该变动仅就条款中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九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十九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五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五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限限制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超出该专利权存续期间的部分无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宣布无效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违约责任。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让与人”改为“许可人”、“受让人”改为“被许可人”,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条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五十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六条均规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许可人的主要义务如下:

第一,许可人应保证其是所提供专利技术的合法所有人,即自己享有专利权是通过合法的转让获得或者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并经专利机关审查已授予了专利权。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第三,许可人需要完成许可专利实施的交付工作,即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由于专利许可对技术要求很高,许可人需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以保证被许可人顺利使用被许可的专利。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受让人”改为“被许可人”,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一条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一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七条均规定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期限、方式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若擅自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人因此受到损失可请求被许可人承担;被许可人实施专利需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但让与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受让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让与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义务,并增加了第二款关于申请专利的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二条均规定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让与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让与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八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让与人或者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增加“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条删去第二款中“让与人或者”。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主要义务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主要义务包括:第一,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秘密的合法拥有者,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具有合法性;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第三,承担保密义务。但是,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可以就该技术秘密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增加“转让费”,该变动明确了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义务。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三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三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九条规定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六十九条增加“转让费”。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义务的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义务包括:第一,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使用技术;第二,支付技术秘密的使用费;第三,承担保密义务,不泄露技术秘密给第三人。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基本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该变动规定了技术合同许可人的基本义务。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四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四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条中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转让合同许可人的基本义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让与人和许可人应保证其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即通过合法的转让合同获得或者是自己提出专利申请,经专利机关审查已授予了专利权。技术转让合同中和技术许可合同中,让与人和许可人还应当保证自己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并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这是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证技术转让或许可的合法性的前提。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使用转让技术而被第三人指控侵权,应当由受让人应诉,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保密义务。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五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五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一条中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一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保密义务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在转让技术和许可使用技术的过程中,转让或许可的技术,有的是处于保密状态的秘密技术,有的技术还未申请专利,有的技术虽已获得专利,但是相关的背景材料、技术参数等未曾公开,这些技术还处于秘密状态。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让与人”删去;并增加了第二款“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变动增加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六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五十六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二条规定为:“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二条在第一款中将“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修改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在第二款中将“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修改为“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的违约责任包括:

第一,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时的违约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例如,让与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迟延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未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技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时的违约责任,许可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时的违约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自己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参照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致使未公开的技术资料被泄露,应当相应地承担违约责任。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参照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的违反保密义务时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评议

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某英技术合同纠纷案[4]

原告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某英就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砖和水泥缓凝剂的生产技术改进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英用其专有技术帮助原告企业就磷石膏砖和水泥缓凝剂的生产工艺进行改造,技术转让费用为40万元,如果技术不能达到或部分达不到约定标准和效果,根据实际情况退还或部分退还技术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40万元汇入被告张某英银行账户内。而后,被告未按约定用其所谓的专有技术对原告企业磷石膏砖和水泥缓凝剂的生产工艺进行改造,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技术转让协议,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转让费4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专有技术及对原告企业磷石膏砖和水泥缓凝剂的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享有相应的专有技术。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合同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转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议

本案是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典型案例。依据本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技术转让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用其所谓的专有技术对原告企业磷石膏砖和水泥缓凝剂的生产工艺进行改造,即未按照约定转让被告声称的专有技术,符合本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全部技术转让费40万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一款中将“受让人”修改为“被许可人”,将“让与人”修改为“许可人”;并增加第二款“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该变动增加了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七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四五十七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三条规定为:“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将“受让人”修改为“被许可人”,将“让与人”修改为“许可人”;在第二款中将“被许可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修改为“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违约责任包括:

第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时的违约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若受让人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拒绝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参照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违约责任规定,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若被许可人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拒绝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或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违约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违约责任,参照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时的违约责任。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时,参照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受让人”改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让与人”改为“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该变动使得法条用语更为严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八条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八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四条均规定为:“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 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技术合同转让或许可的是技术成果,技术成果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有义务保证受让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不会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受让人或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侵权责任由让与人承担,但是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去“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中的“技术转让”一词,该变动表明可以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的合同,不仅包括技术转让合同还包括技术许可合同。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改为“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没有发生改变。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为:“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将“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改为“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

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为:“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删去“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中的“技术转让”一词。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五条均规定为:“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分享办法的规定。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或技术秘密所作的革新和改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按照合理的原则,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的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中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而由后续改进方享有。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为新增条款。

立法演变

本条为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五十九条之一的新增条款,规定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该变动增加了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七十六条无变动,最终为本条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其他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规定。其他知识产权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这些知识产权属于十分重要的的技术成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和专利、专利申请合同的法律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规定。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技术与技术输出国或者技术引进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称为技术进出口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专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合同,不仅要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还要遵守专利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