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的定义】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许可”一词,该变动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八条中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八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三条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的定义的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是以技术为标的的合同总称,具体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等。技术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技术行为。提供技术行为包括提供现存的技术成果、对尚未开发的技术进行开发、提供与技术有关的辅助性帮助等行为,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行为。因此,技术合同实质上属于特种买卖合同,其标的所涉及的对象不是一般商品,而是技术。

第二,技术合同是要式和诺成合同。由于技术合同的内容非常复杂,所涉及的内容方方面面,且较为重大,故技术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成立,除法律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一律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起即告成立,因此技术合同为诺成合同。

第三,技术合同的履行具有特殊性。技术合同的履行常因涉及与技术有关的其他权利归属,如发明权、科技成果权、专利权等,故技术合同既受合同法约束,又受知识产权制度的规范。

案例评议

徐某与刘某技术合同纠纷案[1]

刘某作为甲方、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持有的智能全彩美甲机技术,是一项采用机电控制实现自动化美甲的新型技术项目,甲方出资30万元获得该专利的共享权,并约定了给付方式。后刘某分别5次向徐某汇款,共计23万元。刘某通过电子邮箱向徐某发出履行合同告知函,要求徐某在2017年4月12日前完成初期第1款样机,并成功开模,徐某回函称其已制作出智能全彩美甲机一款,初具开模或样品定制的条件。徐某还要求刘某履行完剩余8万元的专利共享款,并按协议约定积极推动该项目的后期工作,同日,刘某回复要求徐某快递一台给其方验证或提供第三方认证机构出具验证报告。后因徐某的样机存在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本案系因刘某与徐某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智能全彩美甲机项目合作协议中引发的纠纷,该合同就项目产品开发、专利权的享有及产品的销售等进行了约定,故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

◆评议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徐某与刘某的纠纷之前,法院需要对本案的性质进行定性。在实践中,技术合同往往与联营合同、包销合同、经销合同等合同混合在一起。对于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订立为一个合同,应当根据当事人有争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确定案件的性质。本案中,由于徐某未能有效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完成样机的合同义务,也未能证明交付的样机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徐某与刘某的纠纷是因为智能全彩美甲机的技术开发而产生,因此法院认为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相较于原法条,本条进一步完善了订立技术合同的原则。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九条中规定为:“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的基础上,将“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改为“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二十九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四条均规定为:“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在一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将“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改为“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该变动增加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的规定。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除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遵守法律等民法基本原则外,还应遵循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等特殊原则,当事人通过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当鼓励科技人员加大科研力度,多出科研成果,并尽可能地将科学技术成果运用于生产实践、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提高质量、降低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使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能够在工农业生产、国防以及其他各行业得以应用和推广。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主要条款】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项目名称;(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五)风险责任的承担;(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七)验收标准和方法;(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相较于原法条,本条作出了相应的删减,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五条规定为:“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 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将“内容”修改为“标的的内容”,将“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修改为“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主要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技术合同内容。一般情况下,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技术合同条款,无需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仍然有必要在法律中作一些规定,指导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以确保交易安全

技术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这些条款是指导性条款,不要求技术合同必须具备上述条款,也不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他事项,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技术合同的担保等。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还应当遵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第三款中将“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改为“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该变动表明技术合同中有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并不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可以自行决定。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如何支付,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技术合同价款的支付有如下方式:第一,一次总算,一次总付。即当事人将合同价款一次算清并全部一次性支付。这样的价款等费用是固定的数额,支付的方式也是明确的某一期限。第二,一次总算,分期支付。即当事人将合同价款一次算清但分期分批支付。第三,提成支付方式。当事人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第四,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方式。即指受让方首先在一定期限内向转让方另外支付一部分固定的费用作为该项技术的入门费,其余的价款则采用提成方式分期支付。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本条来源(https://www.daowen.com)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由于民事主体不再包括“其他组织”,该变动是为了保持法条内容的一致。同时删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这一内容,该变动删除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义务。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二条中均规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七条规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二条和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二条将《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七条在此基础上,删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的内容,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归属的规定。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依据这一规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二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依据本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的情况包括:第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第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指的“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技术权益的侵权行为。此外,还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法条关联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条,条文无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权属的规定。未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有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以及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也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包括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等,依据本条规定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订立技术合同,有权获得因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条关联

◆《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修改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该变动仅为个别字词的修改,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四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四条、《民法典(草案)》第八百四十九条中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的规定。技术成果的精神权属表现为技术成果的人身权。技术成果的人身权是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着密切关系的权利。技术成果的人身权,是指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署名以及取得国家荣誉证书、奖章和其他奖励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即使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不享有该成果的所有权,技术成果的人身权仍然属于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人。本条中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不包括提供辅助工作的工作人员以及提供资金、材料、设备的人员。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去“妨碍技术进步”,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调整,使法条的表述更加精炼。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五条、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三十五条和《民法典(草案)》第八百五十条均沿用《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最终《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作了上述变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无效的规定。技术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技术合同生效要求,而不产生法律效力。除去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本条特别规定:“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要,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等情形。由于其不利于技术进步、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违背技术合同应遵循的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合同当然无效。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主要是指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而订立的技术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评议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舒开泰、原审第三人马鞍山黑马钢筋焊网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2]

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一份合作生产、销售“GT系列高效钢筋矫直切断机”的协议书。舒开泰方负责提供生产矫切机的全部机械图纸、电气原理图、相关专利及生产技术。后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和关于“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说明。由于前述技术转让协议不符合税务机关的规定,无法备案,故建科公司和舒开泰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舒开泰申请对该专利进行检索,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检索报告,认为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建科公司认为舒开泰转让的技术秘密系侵害第三人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2010年初,舒开泰离开建科公司未再提供技术服务,并要求建科公司支付剩余18万元。建科公司表示已不再根据该技术生产矫切机,建科公司认可双方已经对账的提成费,并认为虽然建科公司未支付18万元,但因为专利无效等原因不需要再支付。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本案中,建科公司主张舒开泰转让的技术秘密系侵害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黑马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且舒开泰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其受聘黑马公司期间参与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舒开泰关于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秘密与黑马公司的技术存在根本区别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另外,舒开泰虽主张无论黑马公司的技术还是其提供给建科公司的技术秘密均属于现有技术,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技术合同的转让方本就不能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并收取转让费。根据以上分析,舒开泰向建科公司转让的技术秘密侵犯了黑马公司的技术成果,涉案协议中涉及技术秘密部分的合同内容应属无效。因此法院对舒开泰要求建科公司继续支付相关提成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议

本案是关于技术秘密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包括: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舒开泰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其受聘黑马公司期间参与测绘和制造德国“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黑马公司并未授权舒开泰使用该项技术,且舒开泰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供的技术区别于黑马公司的“钢筋矫直切断机”的技术,可以认定舒开泰实际上是将他人技术成果违法使用,符合“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涉案协议中涉及技术秘密部分的合同内容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