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定义】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的定义】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第二款,该变动明确了某一类特定情形也属于保管行为,扩大了保管的范围。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六百七十一条规定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二次审议稿第六百七十一条和《民法典(草案)》均无变动,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该物品的合同。其中委托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为他提供保管劳务的一方称为保管人。理论上,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的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但合同法的保管合同单指一般的保管合同,不包括仓储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保管合同是以对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只需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由保管人实际控制,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保管合同的标的表现为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只对保管物进行保护、看管以及维持保管物的现状。除当事人事先约定外,保管人不得对保管物进行利用和改造。保管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得保管合同与买卖、租赁、借用、赠与等合同区别开来。

第二,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合同,是双务合同。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保管合同的形式未作要求,故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在通常情形下,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但当事人可以对保管费用加以约定,在明确约定保管费的前提下,该保管合同即为有偿合同。不管保管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保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一定的义务,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仍须负担支付保管人因保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保管合同为双务合同。(https://www.daowen.com)

本条第二款拟定了一类特殊的保管合同。法律拟定寄存人在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时,按照物品保管人的指示,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即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认为不属于保管行为的。

案例评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1]

和强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承保标的存货(库存摩托车及零配件)。后和强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署《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由和强公司租赁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的仓库2400平方米用于存货。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仓库发生大火,烧毁了和强公司存放的货物。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赔付和强公司后,作为第三人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物流分公司代位求偿,因此提出诉讼。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仓库租赁合同》的法律定性问题。由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仓库租赁合同的内容上看,和强公司未向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交付摩托车及配件,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强公司租赁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的仓库,在租赁期间内,向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支付仓库租赁费、仓库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应定性为租赁合同。

◆评议

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仓库租赁合同》的有效问题。若要判断《仓库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先确定该合同的法律性质。本案存在《仓库租赁合同》是保管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之争,需要依据保管合同的特征进行判断。首先,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的合同,和强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签署的《仓库租赁合同》是以租赁仓库为目的,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目的。其次,保管合同中,是寄存人将寄存之物交付给保管人后,由保管人自行保管。和强公司的摩托车及零配件,是租赁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的仓库后,和强公司自行存放,未经过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之手,不属于中国邮政速递郑州分公司的保管行为。最后,和强公司储存物品的行为是租赁仓库后的合理使用,属于租赁物的利用,不是保管物的储存。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