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土地征收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 条文解读
征收是国家在必要时候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由于我国的土地所有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因此,被征收者就只能是农民集体,征收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不能买卖,因此征收是转变土地所有权的唯一方式。虽然征收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但是,征收必须给予被征收者补偿。
征收土地应当经过非常严格的审批程序,实行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制。审批权划分如下:
对国务院批准权限采用列举式:(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
除此之外其他土地的征收,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法律规定,为了严格对农用地的保护,农用地的征收首先应进行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然后再办理征收审批手续。但是,为了各项建设工程及时启动,应当尽量遵循对农用地转用的批准和对征地的批准在同一政府一次办理的原则。但是,若两项申请的审批权限不同,则应当遵循征地审批权“就高不就低”的准则,将征地审批交由国务院办理。(https://www.daowen.com)
【以案说法20】 合法征地协议应当遵守
洪某系湖南省某市平街镇山坡村村民,1999年洪某租赁原李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所属的山坡村村南土地3亩用于耕种。双方于1999年12月1日正式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期为30年。2000年,镇里将王庄、宋庄和李庄三个行政村化为一个行政村,即宋庄中心村。从此,三个村的行政事务都归庄户中心村统一管理。洪某每年将租金都交到村委会。
2006年年初,“南水北调”工程占地,将洪某租赁的土地征用。村委会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就占地拆迁补偿问题与洪某进行了协商。经协商,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占地拆迁协议。协议签字后,村委会将拆迁综合补偿费全部付给了洪某。可洪某把钱领走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并且又提出了种种理由拒不搬迁,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村委会多次派人协调未果。于是,村委会向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洪某履行占地拆迁协议。
该市人民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南水北调”工程占地属于国家对建设土地征收的合法行为,山坡村委会与洪某之间的占地拆迁协议合法,且村委会已经按照协议向洪某支付了拆迁综合补偿费用,洪某拒不搬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判决洪某于2006年4月前履行占地拆迁协议,将工程用地范围全部腾退。
【以案说法21】 违法征地应受制裁
2006年12月,某市凤尾乡政府为了招商引资加快当地经济发展,与香港商人谭某签订了招商引资协定,该协定中规定:乡政府为谭某提供各项优惠政策,以优惠价格提供建设厂房用地35亩;谭某在凤尾乡投资建立一个罐头厂,必须雇佣当地青壮年为工人,每年上缴利润若干支援该乡基础设施。
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了建厂筹备工作,2007年年初,乡政府发现其在协议中保证的建设用地空地面积不够,仅有12亩,遂准备再征用剩余的23亩土地。乡政府在没有征得国务院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征收了二王村16、17组村民所耕种的基本农田23亩,并许诺向村民每人提供征地综合补偿费用共计4万元。2007年5月,谭某对上述基本农田进行改造并开始进行厂房施工。
后来,有部分懂法村民由于没有看到上级部门的批准征地文件,认为乡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凤尾乡政府征地行为违法。经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后查明,凤尾乡政府征用的用于罐头厂建设的23亩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征收过程中没有报任何上级部门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5条关于征收基本农田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行为。遂判决确认凤尾乡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向其上级政府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追究其行政责任。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1-23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5-7、11-20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家土地总督察关于印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的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