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第四十七条 征地补偿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条文解读

按照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补偿是征地补偿的一个原则。即土地原用途不同,补偿费支付标准也就不同。其中,耕地的原经济价值最高,补偿标准也就最高。其他土地,包括荒山、荒地,有收益的,可以参照耕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若土地不产生收益的,则不进行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四项:(1)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2)安置补偿费。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用土地上人工形成的房屋、构筑物、树木、农作物等的补偿费用。(4)对征收菜地有一个特别规定,即用地单位除缴纳上述费用外,还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https://www.daowen.com)

【以案说法23】 征地补偿应当依法实施

2006年5月,某省福田县政府为建设兴旺工业聚集区,在报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征用了其所辖大王镇、牛山镇、平遥镇基本农田以外农用地33公顷。该次征用土地共涉及6个自然村280多户村民。

征地工作开始后,县政府书面公告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各项费用及总金额,并规定村民搬迁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为促使农民尽快搬迁,大王镇政府又发出一个公告,承诺在规定时间前将农作物清理完毕者,便可得到3%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的奖励。大部分农民为得到奖金,争先恐后地把果树、小麦等作物进行了清理。但是到2007年1月初,仍有30多户村民不愿搬迁。大王镇政府为提高搬迁效率,又公告对按时搬迁的村民每户多奖励人民币3000元,不及时搬迁的要处以罚款人民币2万元。最终在2007年3月1日前,所有村民全部迁出被征用土地。然而直至2008年10月,迁出村民仅领到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奖金,没有领到镇政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2009年1月份,有村民不满镇政府对补偿费用的发放,遂向福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王镇政府不按规定发放补偿费用的行为违法。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征收耕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大王镇政府拖欠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行为违法。遂判令大王镇政府于2009年3月前付清所欠款项。事后,有不少农民承认:“我们大多数人以为土地是国家的,不知道土地是集体的,国家什么时候想征就征了,只要补偿附着物补偿金和青苗费就行了,看来今后还是要多学习学习法律知识啊。”

【以案说法24】 村委会小组组长、出纳挪用剩余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王甲在某社区五组组长期间,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三次向担任该组出纳的被告人王乙提出借用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被告人王乙将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借给王甲,王甲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后,在有关部门核查该村组账务时,被告人王乙主动归还了其挪用的款项193000元。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王乙征得该组组长王甲的同意,挪用该组土地征用补偿款58200元用于贩卖树苗、修房等花费。2011年10月10日、12月30日,被告人王乙以支付组上有关款项的形式归还了其挪用的该笔款项。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乙、王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王乙、王甲在犯罪时只是居民小组工作人员,并非村委会(居委会)等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 [1],同时二被告人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是已经支付了相关人员的安置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损失后剩余的款项,该款项已属于集体资金,而并非公款,对该款项的管理、使用不具有公务性、行政性,二被告人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26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20条;《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

✍AI写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