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
2026年07月27日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披露义务
在线交流具有隐蔽性,网络用户具有匿名性。网络用户只能看到对方在平台上注册使用的名称,而且网络用户注册账号时多将真名隐去,以虚假的网名示人。因此,一旦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侵权信息,被侵权人很难确定其真实身份。为了便于被侵权人维护自身权益,法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披露用户信息的义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在获得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具体身份信息后,原告可以向法院请求追加该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
在本案中,由于原告王姐未向法院请求披露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也未向法院请求追加该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故尊重原告的诉请,仅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实话公司列为被告。其实,原告王姐有权请求披露该网络用户的信息,并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在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情形下,法律也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