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分析

法理分析

本案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权,也侵犯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因为权利人以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根据处分原则,法院不再审理涉及肖像权侵权的问题,但本案其实涉及的是名誉权与肖像权交叉的情况。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为内容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5]其精神利益就是保护自然人的肖像人格利益、人格尊严。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构成侵害肖像权。[6]非法肖像使用行为包括未取得他人同意而非法再现他人肖像的行为,也包括恶意毁损、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本案中,杨树林对刘青山的照片进行PS,在其头上PS“绿帽子”,在人像边涂写“淫贼”二字,系恶意丑化他人肖像,侮辱他人人格尊严,构成对刘青山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与名誉权联系密切,因此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也有可能导致对自然人名誉权的侵害。《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依照法律规定,如未经他人同意,以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恶意使用他人肖像,恶意丑化、玷污、毁损他人的肖像等,不仅非法使用了权利人的肖像,同时也损害了权利人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从而降低了公众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本案中,杨树林与刘青山是老乡关系,又是曾经的生意伙伴,二人很有可能拥有共同的微信好友,杨树林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的内容,存在被双方共同朋友获悉的可能。杨树林在刘青山的人像照片头上PS“绿帽子”,在人像边涂写“淫贼”二字,已经构成对刘青山的侮辱。杨树林发布朋友圈后,其微信好友可以浏览阅读这些具有侮辱性质的图片和信息,且这些内容可能被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刘青山社会评价的降低,故杨树林的行为已构成对刘青山名誉权的侵害。(https://www.daowen.com)

虽然肖像权与名誉权联系紧密,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权利人应当能够区分二者的不同。首先,尽管丑化他人肖像必然导致毁损他人名誉,但二者的客体不同。肖像权的客体是反映个人外部形象的肖像,是客观体现在载体上的形象。而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是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是公众的主观心理。其次,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也是不同的。权利人均享有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及维权的权利,但因肖像权保护肖像上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所以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行使肖像权或授权他人使用肖像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而权利人对自己名誉所体现的利益享有支配权,权利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但并不能实际使用。[7]最后,二者主体不同。名誉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肖像是自然人所具有的外在形态,只有自然人才具有肖像,因此肖像的权利主体仅为自然人。[8]

当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既侵犯了权利人的肖像,也侵犯了权利人的名誉时,就会产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由于同一个法律事实或者法律行为的发生而同时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选择两个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本案中,杨树林对刘青山的肖像进行丑化,实施了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同时该行为又侵害了刘青山的名誉权,在这种情况下,刘青山就同时产生两个侵权请求权,一个是侵害肖像权的请求权,另一个是侵害名誉权的请求权,其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请求权行使后,另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法院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请求予以审理。如果当事人未作出选择,而要求行为人同时承担侵害名誉权和其他权利责任,法院应确定一种对权利人最有利的请求权。[9]

当然,如果行为人不同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侵犯了不同的人格权,比如一篇文章既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其肖像,又在文章表述中有侮辱、诽谤权利人的言辞,这种情况不属于请求权竞合,发生的数种请求权都可以适用。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并审理或另行起诉,分别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