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环发〔200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

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执行过程中,有些地方环保部门对该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差异。为准确理解、正确执行该规定,2005年9月1日我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

2005年12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函复我局,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五十五条中有关“违法所得”的理解和处置危险废物责任主体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现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申请解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答复意见》

(2005年12月21日 法工委复字〔2005〕34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https://www.daowen.com)

你局2005年9月1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意见如下: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违法行为人违法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所获得的收益。

2.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责任主体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如确属对违法收集的危险废物的原产生单位无法认定的,该危险废物的违法收集者应作为该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承担处置责任。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豁免认定有关事项的复函

(2019年1月29日 环办固体函〔2019〕105号)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你厅《关于感染性废物和损伤性废物豁免认定有关事项的请示》(鲁环发〔2018〕5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五条关于“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规定,以及《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相关要求,感染性废物(废物代码为831-001-01)和损伤性废物(废物代码为831-002-01)按照《医疗废物高温蒸汽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 276-2006)、《医疗废物化学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 228-2006)或《医疗废物微波消毒集中处理工程技术规范(试行)》(HJ/T 229-2006)进行处理后,仍属于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处置或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特此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