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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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复函

(1993年8月4日)

青岛市林业局:

你局《关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授权性质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授权性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一九九二年以国法函字〔1992〕74号文明确函复我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诉讼时,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国务院法制局的答复属于国务院作出的解释,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https://www.daowen.com)

你局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有权依法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包括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案件。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0日 国法秘函〔2002〕162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府法函〔2002〕3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