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 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 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2007年3月21日 法工委复〔2007〕2号)(https://www.daowen.com)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你局2007年1月10日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你局可以就“氰化物等环境影响非常重大的项目”是否属于“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中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作出解释。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中“审批”的建设项目,可以包括《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规定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项目。“备案”的建设项目中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依照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