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案
概念
本罪是指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应当根据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行为给利益相关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综合认定。如国家秘密被公开后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所造成的损害;商业秘密被他人知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案件当事人个人隐私被公开后所造成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伤害等。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司法秩序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公开披露”,是指通过各种可以被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知悉的途径发表、公布相关案件信息。“报道”,是指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形式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布相关案件信息。公开披露和报道的方式很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也可以通过传统媒体,只要是可以向公众传播的途径即可。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公开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大范围传播,严重损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信息的披露和报道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披露、报道正在审理阶段的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会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不利影响。个人和媒体、网站等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获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后,公开披露、报道甚至借机炒作的,往往会形成社会舆论热点,对审理案件的法院以及承办案件的法官独立、公正审判造成干扰,进而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其次,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此外,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公布,也是对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免除制度的破坏。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一般是新闻媒体工作者和相关新闻媒体机构,但不包括本条第1款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会造成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外,行为人在人民法院作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之前公开披露、报道相关案件信息的,不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行为人通过窃取、刺探、收买等方法,非法获取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然后进行披露、报道的,在构成本罪的同时,根据《刑法》第282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依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定罪论处。
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行为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对所获取的他人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资料进行披露、报道的,在构成本罪的同时,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论处。
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案件中的商业秘密,后公开披露、报道,给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第219条,与本罪构成法条竞合,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原则,应当依照本罪定罪论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的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所公开披露、报道的信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2)证明行为人明知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会造成严重后果。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公开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案件信息属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公开的信息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公开发表、发布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公开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证据;4.证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所造成损害的证据;5.证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对他人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证据;6.证明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的证据等。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https://www.daowen.com)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节录)(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1999〕3号)
二、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节录)(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13〕12号)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修订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