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

12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

概念

本罪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手段,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用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且还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对人的身心健康所造成的危害众所周知,并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本罪的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觉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诱导、拉拢原本没有意愿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上当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用什么手段,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饮用、皮下注射或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是他人。“他人”既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吸毒者,也可以是未吸过毒者。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推销毒品;有的是为了报复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有的是诱使一些干部子弟吸毒;有的是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都可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实施了《刑法》第353条所定之行为。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二者有本质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法律上规定为独立犯罪;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证明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引诱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https://www.daowen.com)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引诱;(2)教唆;(3)欺骗。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从重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法〔2015〕129号)

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罪名认定问题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