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13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概念

本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立案标准

一、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1000张以上;

2.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2000张以上;

3.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20场次以上;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10000元以上。

二、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

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

3.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

4.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

6.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7.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6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8.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三、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淫秽物品是腐蚀人们灵魂的精神鸦片,对人们的思想、道德风尚和社会治安具有极大腐蚀和破坏作用。因此,国家在制定一系列行政规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同时,还需要通过刑罚手段来惩罚这种破坏文化管理制度和社会道德风尚的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是淫秽物品。根据《刑法》第367条的规定,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传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电子信息及其他淫秽物品。但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一、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制作淫秽物品,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导致淫秽物品产生的行为。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有四个要素:一是行为带有创作性或原创性。淫秽物品可以看作是行为人的作品,行为人将一定的想法、观念或情感通过构思、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或组合在淫秽物品中表现出来。因而淫秽物品所具有的特征“诲淫性”,即是行为人在制作中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创作行为。二是通过某种方式,利用某种手段,例如,编写、摄制、绘制、雕刻、研制、设计等手段。制作不同的淫秽物品会因其载体不同或物质形式不同而有其特殊的手段。如制作淫具,就可能有设计、研制、试验、组装、生产等一系列行为方式;制作淫药,就可能有采集原料、配制、实验、生产等一系列行为方式。三是利用某种有形形式,即要有一定的载体或某种淫秽物品是一种实物。有形形式包括:文字形式,如书刊、报纸,以及剧本等;绘画形式,如图片;音像形式,如电影;摄影形式,如照片、电视、录像、录音,国际互联网也可看作是这一形式;实物形式,如雕塑、淫具、淫药等。淫秽物品具有有形形式,使之与非有形形式的淫秽行为(如表演),宣扬淫秽内容的口头作品区分开来,这也有利于正确定罪与量刑,以及和其他罪的界限。四是制作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结果,即淫秽物品可能的或现实的被产生出来,见之于世,这也是行为人制作行为所追求的,因而也就与单纯的停留在意识活动范畴的构思、揣摩区分开来,对于后者是不能认为是犯罪的。

二、复制淫秽物品的行为。所谓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某一物品制作多份的行为。复制淫秽物品,指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或重复制作,使之再现。其特征表现为:一是复制行为没有原创性或创作性。即行为人是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而该淫秽物品可能是别人创作出来的或行为人已经创作出来的。例如,翻录淫秽录像,就是利用一定的设备将已有的淫秽内容转录下来,行为没有原创性或创作性是复制行为的最显著的特征,从而将其与本罪中的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区分开来。二是复制行为往往具有重复性。即行为人利用同一的方式(有时可能运用几种方式)将已有的淫秽物品仿造为多个。这也是复制行为危险性的集中体现,行为人利用某种复制手段将淫秽物品的数量增多,为其广泛散播创造了可能。

三、出版淫秽物品的行为。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出版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指出版单位以合法名义编辑、印刷、发行淫秽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其特征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主体是出版单位,即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如各类出版社、杂志社、报社、音像出版社等。在我国,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图像出版物。因此,如果不是出版单位外的其他单位、个人制作、发行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则应区分不同情形视为制作行为或复制行为。二是出版淫秽物品须以合法名义。出版单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出版物,是国家正式批准的,即享有合法的行政许可,因而其出版淫秽物品形式上是合法的,如具有国家统一的书号,其发行、流传也是公开的。当然,并不能因为其出版行为具有合法名义而否认其实质的违法,因而以合法名义出版的某些个人印刷、发行淫秽出版物的行为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即都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三是出版的淫秽物品限于出版物。即限于文字型、绘画型、定罪标准摄影型、音像型淫秽物品,而对实物型淫秽物品则无所谓“出版”的。例如,淫秽的雕塑可能由制作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制作、复制,但其将之推向社会则不能认为是出版。

四、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这主要包括出售和交换两种方式。其特征有二:一是贩卖淫秽物品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与该特定人具有较为固定的或长期的交易关系,如批发淫秽物品;对不特定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固定性地向他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如零售淫秽物品。显然后者较前者具有更强的扩散性。二是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以获得现实的对价为目的。

五、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指以公开的或半公开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广泛散布淫秽物品的行为。其特征为:一是相对公开性。即在一定范围内不加隐蔽地向多数人散布。二是扩散性。即行为人利用同一个或同一种淫秽物品反复地、多次地向多数人散布。三是广泛性。即传播行为的作用是很广泛的,尤其本罪中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为牟利必然尽可能扩大传播面以赚取高额利润。四是方式的多样性。具体方式包括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携带等等。播放,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例如播放淫秽录像;出租,指收取一定的租金,让别人暂时使用淫秽物品,例如出租淫秽书刊,出租淫秽录像带或激光视盘;出借,指将淫秽物品借出,例如出借淫具;承运,即代为运输;邮寄,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携带,指随身持有淫秽物品。近年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且犯罪手段隐蔽,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如果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亦构成本罪的主体。对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并且必须以牟利为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取得了利益,获利多少,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罪与非罪

区分本罪和一般非法行为、不良行为的界限,要注意:除了对以非法牟利动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另行规定为犯罪以外,《刑法》对一般非牟利性的制作复制淫秽物品行为未予以规定。也就是说,本罪的构成以具有牟利目的为条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规模通常是比较大的,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后果也比较严重。在实践中出现过有的人出于思想意识的堕落等原因制作一些淫秽的书画物品,收藏、阅读、观看甚至在小范围内传递淫秽物品,如果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犯罪处理。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制作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证据:(1)淫秽音像制品;(2)淫秽读物;(3)淫秽图照;(4)淫秽实物;(5)淫秽游戏机软件;(6)其他淫秽物品。2.证明行为人复制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出版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情节特别严重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情节特别严重。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制作;(2)复制;(3)出版;(4)贩卖;(5)传播。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 法释〔2004〕11号)

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贩卖、传播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等以实物为载体的淫秽物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https://www.daowen.com)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本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数额、数量标准的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八十二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2010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0年2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0〕3号)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以牟利为目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

(四)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他能够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未经处理,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十条 单位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所称网站,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IP地址等方式访问的内容提供站点。

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为目的建立或者建立后主要从事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活动的网站,为淫秽网站。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节录)(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3月19日第一次修订 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