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134.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出版法规为他人提供书号,致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的行为。

立案标准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出版淫秽书刊、淫秽音像制品的,应当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版事业的管理秩序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对书号管理的规定,出卖或者向他人提供了国家标准书号,侵犯了国家对书刊出版的管理活动。其次,当被出卖的书号用于出版淫秽书刊时,客观上又造成了淫秽物品的广泛传播,从而又进一步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近年来,一些出版单位为了牟取暴利,不按国家规定,对书号申请人的身份、目的、书号的使用范围以及书稿的内容不进行认真审查,随意向他人提供书号,甚至公开出卖书号,致使大量淫秽书刊出版,在社会上蔓延,危害极大。对此,必须予以打击,才能确保出版书刊的质量,维护正常的出版秩序。本罪的对象是书号,也包括期刊号。所谓书号,是指中国标准书号,是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为了对图书出版进行管理而设置的图书出版“许可证”,一个国际标准书号(ISBN)和一个图书分类号两部分组成。其中国际标准书号是中国标准书号的主体,可以独立使用。国际标准书号由组号(代表出版者的国家、地理区域、语种或其他分细特征,如中国的组号为7)、出版者(代表组区内的具体出版者,如人民出版社为01)、书名号(代表某出版者出版的具体出版物)和校验位(用以检查ISBN编号转录过程中的错误)组成。图书分类号由图书所属学校的分类号和该类号下的种次号两段组成。书号,是图书出版上市的通行证,任何书刊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才可以印刷、出版发行。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书号只能由出版机关自己使用。只有在协作出版的情况下,才允许出版机构将书号提供给他人。而协作出版国家有专门规定,其范围只限于学术著作、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方面的著作。协作出版的对象也只限于国家科研、教学单位、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集体和个人。协作出版的书稿也要经过出版社终审终校。如果违反上述规定,无论是以协作出版的名义,还是以其他名义向他人提供书号,都是违法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直接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的管理规定,使淫秽书刊得以出版,成为淫秽书刊传播的一个重要原因,毒化社会道德风尚,危害社会治安,所以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管理规定,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淫秽书刊、淫秽音像制品出版的结果。这里所说的他人,主要是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首先,行为人违反国家管理规定,向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所谓提供书号,是指将出版单位的书号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主要是非出版单位或个人。可以是提供一个书号,也可以提供多个书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向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并造成淫秽书刊借此书号出版的后果,不论其提供的是一个书号还是多个书号,也不论淫秽出版物的出定罪标准版数量大小,都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故意编造书号,冒名出版,则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增加了“提供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的行为亦构成本罪的规定。其次,行为人提供的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已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音像制品。如果行为人提供了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他人没有出版淫秽书刊、音像制品,即该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未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音像制品,则不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由于一般人和单位不掌握书号,所以能够提供书号进而构成本罪的,主要是国家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有接触书号的职业方面的人员。此外还有两种情况:(1)出版社主管部门的领导指令或变相指令将书号提供给他人;(2)接受出版社提供书号的人,又将书号提供给他人用以出版淫秽书刊,也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提供的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可能是他人用以出版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他人可能出版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而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提供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是有意的,但对造成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出版的结果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音像制品而提供书号、刊号和音像制品版号的,应根据《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

罪与非罪

一、正确认定淫秽书刊。(1)要正确区分淫秽书刊与色情出版物的区别。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规定,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内容有淫秽的成分,对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影响,并且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出版物。提供书号出版色情出版物的,只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要正确区分淫秽书刊与“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界限。所谓“夹杂淫秽内容的出版物”,是指在出版物中夹杂着低级庸俗,妨害社会公德,缺乏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会对青少年身心健康产生危害的内容,但尚不能定性为淫秽、色情的出版物,如描写性心理、性行为,宣传性自由、性开放的观念,具体描写腐化堕落的行为,足以导致青少年仿效的,具体描写诱奸、通奸、淫乱、卖淫细节的,具体描写与性行为有关的梅毒、淋病、艾滋病等疾病,令普通人厌恶的等。提供书号出版此类书刊,同样也只属于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淫秽与含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预防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同。对于后者根据1988年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3)要严格区分淫秽书刊与含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预防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的界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后者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同时,应当注意本罪是过失犯罪,为他人提供书号,还要求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书号出版了淫秽书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书号,他人没有出版书刊或者出版的不是淫秽书刊,均不构成犯罪。如果淫秽书刊正在印刷过程中,被有关部门发现,勒令停止印刷,没有造成出版发行后果的,也不认定为犯罪。但对已经印刷的淫秽物品,必须查封销毁。

罪与非罪

二、构成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并不以购买书号的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一般来说,购买书号的人出版了淫秽书刊的,才追究提供书号者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必须以购买书号的人构成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必要条件。购买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人也可能因为犯罪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购买者不构成犯罪,但只要购买者利用该书号出版了淫秽书刊,提供书号者就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对于购买者出版淫秽书刊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反映了提供者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的大小。这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的行为人的量刑是有影响的,也是应当在量刑时考虑的。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本罪为过失犯罪,即提供书号时,并不知道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后者则是一种故意犯罪,且具有牟利目的。如果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故意向其提供书号的,则应以后者论处。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的管理的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后者则不具有为他人提供书号的行为。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过失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证据;3.证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证据: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提供书号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提供书号;(2)出卖书号;(3)其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https://www.daowen.com)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1998年12月23日起施行 法释〔1998〕30号)

第九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

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出版淫秽书刊,或者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新闻出版署(已撤销)《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1988年12月27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8〕新出办字第1512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第四条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性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版物包括书籍、报纸、杂志、图片、画册、挂历、音像制品及印刷宣传品。

本规定所称的普通人是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闻出版总署(已撤销)《关于认定淫秽与色情声讯的暂行规定》(2005年1月31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出法规〔2005〕61号)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声讯,是指利用固定网电话传送的声音等信息。

第二条 淫秽声讯是指在总体上宣扬下列内容,足以挑动、引诱普通人产生性欲的声音等信息: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述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三)具体描述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手段、过程或者细节;

(四)具体描述少年儿童性交,或者具体描述成年人与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五)淫亵性地具体描述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

(六)具体描述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淫亵性地突出描述性器官;

(八)淫亵性地传送有关性行为的声响;

(九)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性器官的淫亵性描述。

第三条 色情声讯是指具有部分淫秽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的声音等信息。

第四条 描述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介绍具有艺术价值的文学作品、有关人体解剖生理知识以及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色情声讯。

第五条 受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的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淫秽、色情声讯作出鉴定。

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请求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鉴定淫秽、色情声讯,须提交载明案件名称、声讯台名称、所截取声讯的时间和长度的鉴定委托书,同时提供足够清晰和时间长度的声讯材料。

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淫秽、色情声讯的鉴定工作。

淫秽、色情声讯鉴定委员会或者被指定的专门机构根据公安部门、电信管理部门的委托书,对所提供的声讯材料作出鉴定,制作鉴定书送委托的公安部门或者电信管理部门等部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普通人系指生理和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