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他人滋事过程中,当场取走他人财物的定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27.殴打他人滋事过程中,当场取走他人财物的定性

——冯海剑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刑终4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海剑与被害人冯某某系同村村民。2015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冯海剑与其同事在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某羊汤店内吃饭时,冯某某也到该饭店吃饭。冯海剑遂邀请冯某某共同饮酒、吃饭。其间,冯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现金进行展示。后冯海剑、冯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冯海剑在该饭店内、外对冯某某进行殴打。冯海剑在殴打冯某某的过程中,翻查冯某某身上的口袋,将冯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6700元翻走。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双侧面部、双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冯海剑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海剑租房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900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人民币495.9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海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1.要求从重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259.18元。

被告人冯海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冯某某身上有钱,认为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表示同意赔偿。被告人冯海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要抢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和被告人从被害人身上拿钱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在打被害人时无抢劫的动机,故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拿钱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案件焦点】

1.被害人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是否系不知反抗;2.被告人冯海剑殴打被害人冯某某,并取走被害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海剑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取走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是从地上捡到的被害人钱财,因在案视听资料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冯海剑翻查被害人口袋,并将口袋内的部分物品扔到地上,被害人、证人郭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冯海剑将被害人口袋内的现金放到自己口袋内,故对被告人冯海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因被告人冯海剑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处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同时符合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应以抢劫罪论处,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海剑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冯海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冯海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元。

三、被告人冯海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495.9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冯海剑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冯海剑殴打他人并当场取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海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所侵犯的犯罪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有些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抢劫罪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公共秩序,但是与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严重性相比,抢劫罪所破坏的公共秩序是次要的。本案发生在凌晨3时30分左右,冯海剑不仅在店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拖拽到店外对被害人面部、眼部进行殴打。结合案发的时间、暴力程度,本案已经超出了寻衅滋事罪中破坏公共秩序暴力程度的限度,对人身权利侵犯的社会危害性远比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的社会严重性严重。

2.被告人冯海剑的主观目的

在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也会强取他人财物,但是其主观目的并不是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其取乐的一种手段,行为人追求的是在强拿硬要的过程中精神上的刺激。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就是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冯海剑将被害人身上的口袋翻遍,将上衣口袋内的彩票及钥匙随便扔到地上,但是却将被害人下衣口袋内的现金放到自己口袋之中。事发当天到派出所之后,被告人未供述翻被害人钱财的行为,直到2015年12月1日距事发半月后,民警再次对其讯问时,仍辩解6700元系其工资,后交代是被害人掉到地上,其捡起来的。证人郭某某亦证实被告人冯海剑将被害人全身的口袋全部翻遍,将被害人身上的钱财拿走的事实。证人王某某亦证实被告人冯海剑翻被害人口袋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冯海剑并非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案发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是否失去知觉

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吻合,证实在冯海剑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被害人一直骂冯海剑,故被害人并未失去知觉,而是无力、不能反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殴打他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的情况下,当场取走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编写人: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赵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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