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被害人“诈赌”为由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28.以被害人“诈赌”为由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沈中平等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刑终17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下旬,被告人杨永生的妻子刘艳某在竹舟江街上与被害人舒俊某等人赌博时先后三次输了近五万元钱,便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杨永生;杨永生怀疑舒俊某“搞名堂”(出老千、诈赌)。2015年7月24日晚,被告人杨永生打电话给被告人沈中平,称其妻打牌被舒俊某捉了“四爷”(指打牌出老千、诈赌),输了几万元钱,要沈中平喊人到竹舟江去捉舒俊某诈赌的现行。沈中平开车纠集苏某、于大某、李明某等人,到竹舟江街上将舒俊某喊上车并带至一偏僻处。沈中平称杨永生被舒俊某诈赌输了五万元钱,要舒俊某赔偿五万元;同伙李明某持钢管殴打舒俊某,并将舒俊某的手臂打伤;舒俊某只好答应打电话筹钱。次日凌晨,舒俊某的亲友将2万元现金交给沈中平等人后,舒俊某才得以脱身。之后,被告人沈中平将上述2万元分给杨永生、苏某、于大某等人各3000元,剩余的2000元归其自己所有。当日,舒俊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其右尺桡骨骨折,便将受伤情况告知沈中平,并要求退还2万元及支付医药费。几日后,沈中平等人到医院将2万元退还给了舒俊某。经司法鉴定,舒俊某右尺桡骨骨折,右大腿皮肤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沈中平等人将2万元退给了舒俊某。

此外,被告人沈中平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提供了在逃人员沈某的联系电话等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于2015年12月9日在绥宁县城某超市楼上的住房内将沈某抓获。但沈某的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检察机关已对沈某作出存疑不诉处理。

【案件焦点】

1.以被害人诈赌为由当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2.提供线索的立功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中平、杨永生、苏某、于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中平、杨永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于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中平、杨永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中平的辩护人提出沈中平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中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永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https://www.daowen.com)

三、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于大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中平、杨永生、苏某、于大某以不是抢劫为由提起上诉。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永生之妻刘艳某称自己曾与舒俊某等人在一起赌博输了5万元,杨永生怀疑是舒俊某耍手段导致其妻输钱,然后伙同沈中平、苏某、于大某等人以舒俊某诈赌为由强行将舒俊某带走,并实施殴打、威胁行为,当场劫取2万元人民币,随后进行分赃。案发当日,上诉人及刘艳某未与舒俊某进行赌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构成的“当场实施暴力、威胁手段”和“当场劫取财物”的明显特征,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沈中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逃人员沈某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成功将在逃人员沈某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沈中平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刑初3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沈中平、杨永生、苏某、于大某犯抢劫罪和被告人于大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部分以及该判决第二、三、四项对被告人杨永生、苏某、于大某的量刑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沈中平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后语】

1.四被告人以被害人诈赌为由当场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杨永生因怀疑是舒俊某耍手段导致其妻输钱,而伙同被告人沈中平、苏某、于大某等人以舒俊某诈赌为由强行将舒俊某带走,并实施殴打、威胁行为,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物,由于被害人的财物不在身边,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物,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物的到来,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告人的控制当中,直至将2万元交给被告人后才得以脱身,属于当场劫取财物行为。故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取得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被告人沈中平在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嫌在逃人员沈某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公安机关根据其线索将沈某抓获归案,应当认定为立功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更具体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本案被告人沈中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成功抓获逃犯沈某,且沈某此前确系公安机关网上登记的在编逃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而“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沈中平有立功表现。

编写人: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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