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犯意、时间、地点的同一性来判定抢劫犯罪的“连续性”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29.以犯意、时间、地点的同一性来判定抢劫犯罪的“连续性”

——许仁林、王海棠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仁林伙同许某、王家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从许某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甲村的暂住处步行外出伺机抢劫。见王海棠独自在马巷镇乙村丙大厦对面人行道行走,三人遂上前将王海棠围住强行搜身,抢走一部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5元。被告人王海棠被抢后,主动要求参与抢劫,并提议由其带路至人多的地方继续抢劫。同日凌晨2时许,四人步行至乙村菜市场附近的丁电器店门口,将一名男子围住进行人身控制,后抢走一包香烟和一个充电宝(均无法鉴定价值)。之后,四人在附近继续寻找目标,发现被害人万某某后强行将其拉至“戊造型会所”店门口进行搜身、殴打,抢走一部手机和现金8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421元。

2015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许仁林及王家某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己村南×号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21时许,许某在翔安区马巷镇甲村上××号403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赃物充电宝;同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海棠在泉州市晋江市青阳镇庚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被寄押至泉州市看守所,11月5日被押解回厦门。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抢的两部手机,并将万某某的手机发还。

本案在审理中,许某的家属向法院退缴赃款80元。(https://www.daowen.com)

【案件焦点】

本案中被告人许仁林的行为是构成一次抢劫、二次抢劫还是多次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仁林、王海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仁林参与抢劫两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86元,被告人王海棠参与抢劫一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许仁林与许某、王家某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前三人仅合谋共同抢劫钱物用于三人吃饭花费,并没有形成与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一起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概括故意,他们在抢劫王海棠的财物得手构成犯罪既遂后,又与王海棠合谋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系另行形成犯罪合意,故被告人许仁林不属于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数次犯罪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两次抢劫。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棠作为本案第一起抢劫犯罪的被害人,在遭到不法侵害后,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反而主动要求参与抢劫犯罪,并积极实施带路、搜身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予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海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且同案犯已退缴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棠被异地羁押一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仁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海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要正确区分本案抢劫行为是属一次抢劫、二次抢劫还是三次抢劫,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区分:(1)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同一犯意还是多个独立犯意;(2)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上是否具有连续性或同时性;(3)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空间上是否具有相近或同一性。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才可能成立一次抢劫。从在案证据可以分析得出,作案时间上,被告人许仁林及其同伙实施抢劫的时间是在2015年9月27日凌晨0时至2时许,这个过程中他们在不断寻求作案目标,时间上是有连续性的,可视为时间具有“同一”性;作案地点上,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是从乙村丙大厦对面人行道行走至乙村菜市场,地点具有集中性、延伸性,可视为地点具有“同一性”;但是本案在主观犯意上需要注意,被告人许仁林及同案犯许某、王家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前三人仅合谋共同抢劫钱物用于三人吃饭花费,并没有形成与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一起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概括故意,故其三人在对王海棠实施抢劫行为是一个主观犯罪故意,在抢劫王海棠的财物得手构成犯罪既遂后,王海棠要求加入,他们三人又与王海棠合谋共同抢劫他人财物系另行形成犯罪合意,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共同犯罪故意,故不具有“犯意的同一性”,不能视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三名被害人实施抢劫,不能认定为一次抢劫,但是在王海棠加入后四名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另外两名被害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可认定为一次抢劫,故本案被告人许仁林的犯罪行为应综合评价为二次抢劫行为。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吴梅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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