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向储值卡充值并部分消费的犯罪数额认定
——丁天文盗窃、贾连某、汝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丁天文和贾连某、汝海某在被害人温丽某经营的鹤岗市工农区甲商店分别任收银员、导购员期间,丁天文趁无人之机多次进入会计室,用财务专用电脑虚假充值价值人民币222.99万元的储值卡76张。丁天文先后找到贾连某、汝海某共同套现,二人分别与丁天文用该储值卡购买店内商品、低价销售该储值卡以及当顾客用现金购买商品时在销货单上体现用该储值卡冲抵的方式获取顾客消费现金,之后丁天文与贾连某、汝海某对半分取赃款。三人共使用该储值卡38张,其中丁天文犯罪数额人民币33.1291万元,贾连某的犯罪数额人民币20.9189万元,汝海某的犯罪数额人民币6.3384万元。案发后,丁天文退赔人民币12万元、贾连某退赔人民币10.3万元,汝海某退赔人民币7.35万元。
经侦查,被告人丁天文、贾连某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在鹤岗市工农区乙商城、甲商店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汝海某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丁天文秘密向储值卡充值并部分消费,其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天文作为收银员,不具有为储值卡充值的职权,其多次秘密进入会计室,盗用财务专用电脑为其从顾客手中回收的应上交财务而未上交的储值卡再次充值,后与贾连某、汝海某分别以低价销售储值卡、用储值卡购买店内商品以及当顾客用现金购买商品时在销货单上体现用该储值卡冲抵现金等方式,使用了部分储值卡,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连某、汝海某明知经手丁天文的储值卡不是丁天文合法取得的,仍通过该卡套取财物,从而获取利益,二人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丁天文、贾连某、汝海某犯职务侵占罪,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甲商店储值卡仅限在甲商店内使用,虽然不记名、不挂失,但流通范围特定,被害人不是持卡顾客而是发行该卡的甲商店实际经营者,可以由被害人自主避免损失,且丁天文充卡而不消费即不能给被害人造成财物损失,造成损失也只能通过使用该卡在店内消费,故应按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即已消费储值卡的金额人民币33.1291万元。按照刑法谦抑原则,汝海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3384万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丁天文、贾连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汝海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主从犯的指控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丁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贾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汝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确定丁天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向储值卡充值并部分消费,其盗窃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合议庭在讨论案件时提出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丁天文秘密进入财务室对其持有的本应上交而未上交的储值卡进行充值,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甲商店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这些被充值的储值卡脱离了甲商店的实际控制,丁天文取得了这些储值卡的实际处分权,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22.99万元。第二种认为:丁天文充卡是犯罪预备行为,已消费部分构成既遂,未消费部分构成未遂,故丁天文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2.99万元,其中既遂部分人民币33.1291万元,未遂部分人民币189.8609万元;第三种认为:丁天文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人民币33.1291万元。
该案经提交审委会,最终采用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参照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按使用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甲商店储值卡仅限在甲商店内使用,虽然不记名、不挂失,但流通范围特定,且被害人不是持卡顾客而是发行该卡的甲商店,可以由甲商店自主避免损失,且丁天文充卡而不消费即不能给甲商店造成财物损失,造成损失也只能通过使用该卡在店内消费,故应按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即已消费储值卡的金额人民币33.1291万元。
编写人: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陈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