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盗窃后将赃物藏匿于盗窃现场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50.实施盗窃后将赃物藏匿于盗窃现场是否构成盗窃既遂

——潘家军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刑初4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日,李茂某安排王兴某、潘家军、王德某驾驶苏G3××××号货车从连云港出发,运输水产品至江苏省内多地进行销售,王兴某负责收取货款和记录账目,潘家军与王德某负责驾驶车辆和搬运货物。2月4日凌晨,王兴某、潘家军、王德某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甲物流市场,准备将剩余水产品交给李茂某儿子李昊某经营的乙水产商行。2月4日8时许,在交接水产品过程中,潘家军利用王兴某、王德某离开车辆之机,窃得王兴某放置于货车副驾驶上方储物箱中的货款144200元,并藏匿于货车后方的水产箱内。王兴某、王德某返回后,发现货款丢失,随即报警。2月4日11时至12时,公安机关对苏G3××××号货车进行勘验,在驾驶室后水产车厢14号水产箱隔板夹层中发现上述货款人民币144200元,后将该款发还李昊某。

公诉机关认为,潘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既遂。潘家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潘家军将货款藏匿于货车,财物仍在被害人控制范围之内,没有形成对于盗窃财物事实上的控制,属于盗窃未遂。

【案件焦点】

潘家军将盗窃的货款藏匿于盗窃所在货车后方水产箱内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家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被告人潘家军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争议,经审查认为:第一,潘家军所盗窃货款系由王兴某保管的财物,且王兴某将财物专门放置于驾驶室储物箱内,并非随意放置于货车内的物品,不能以货款是否还在货车内判断被害人是否已经失去对于财物的控制。第二,潘家军盗窃货款的行为当场未被发现,且现场没有监控、安检等阻止潘家军携带货款离开现场的制约条件,保管人王兴某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潘家军已经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目的。第三,在潘家军取得货款至王兴某等人返回现场,潘家军有充分时间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潘家军实际上已经实现了对于财物的控制,其可以选择携款离开或者进行藏匿,其就近将货款藏匿于货车后水产箱内的行为是在实际控制财物基础上的后续移转行为,不影响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综上,被告人潘家军已经实现对于货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犯罪既遂。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潘家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人潘家军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盗窃犯罪的既遂标准主要在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实现,主要包括原占有人对于财物的失控和行为人对于财物的控制两方面的内容。

现代社会,由于财物形式的多样性和控制形式的广泛性,判断是否仍然被原占有人控制,不能单纯以是否有携带、上锁、监控、安检等具体的控制手段为标准。对于盗窃犯罪,应当以是否仍然存在于原占有人和社会公众通常认可的存放空间内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失控,且该标准足以使行为人和社会公众认识到占有相应财物属于非法占有即可。

关于行为人的控制,在盗窃犯罪中具体到不同的案情会存在不同的判断,但是空间和时间应当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1)空间,与原占有人的失控相对应,如果财物仍然在原占有人认可的存放空间内,原占有人仍然可以实现有效的控制,就不存在原占有人失控的情况,行为人的控制也就无从谈起。但如果存在安检、监控等较为有力的安保手段的情况下,原占有人进行防范的空间可能会大于其认可的存放空间,在此行为人控制财物的空间应当在原占有人的防范空间之外。(2)时间,行为人实际取得财物时间的长短是其是否实现控制的重要条件。在行为人盗窃行为被当场发现的情况下,即使其已取得财物,但由于发现的即时性,其不可能真正实现控制下的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潘家军在取得财物后,其在充足的时间内,将财物藏匿于原占有人可以实现有效控制的空间之外,是在事实控制基础上对于财物的处理,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刘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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