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东从家里捡到租客的财物该如何定性
——朱存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55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存某在天台县坦头镇东横岭头村家中卫生间,盗走租客即被害人曹世某放在卫生间洗脸盆上的一个飞利浦电动剃须刀。该剃须刀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9月30日16时30分左右,被害人魏清某回到租住的被告人朱存某家中,在院子里收了被褥往一楼租住的房间走去,在路过客厅的移门时,不小心将夹在腋下装着现金5790元的塑料袋掉在地上。被告人朱存某遂捡起塑料袋并将钱占为己有。当晚在公安民警的盘问下,被告人朱存某承认在地上捡到了该笔钱,并将该5790元还给被害人。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朱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第二部分罪行的定性问题。(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是捡走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钱,与其他的盗窃行为有一定的区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存某以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搞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被告人朱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存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存某将被害人魏清某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但未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犯罪手段,并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对于他人遗失物的非法占有从本质上看属于侵占的行为方式,但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且本案涉及的数额又未达到刑法追诉标准,故被告人朱存某的该行为既非侵占罪又非盗窃罪,从全案看应当对被告人朱存某宣告无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侵占罪与盗窃罪这两种侵财犯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特别是侵占他人遗忘物构成的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有时较为接近,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辨析。要区分两罪,应在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通盘掌握全案细节的基础上,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分析:
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认识内容不同。盗窃罪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使财物脱离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控制或者持有的行为。而侵占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没有控制或者持有状态下,自己可以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简而言之,盗窃罪的行为人是明知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着财物,即认识到财物并非遗忘物;侵占罪的行为人认为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没有控制财物,即认为财物为遗忘物。故分辨盗窃罪与侵占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判断犯罪对象是否为遗忘物。只有犯罪对象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才可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如果犯罪对象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应从该物所处的位置、时间、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及一般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准则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遗忘物,并不能一概而论。虽然客观上可见的事实持有状态,通常表现为人与物之间有较为接近的空间,但总体而言,只要求财物放置于持有人可以支配的空间即可,即使人与物的距离较远,也不影响持有支配关系的成立。从本案分析,由于客厅移门离被害人的租住房间很近,被害人隔了几秒钟就出来,几分钟内就发现钱袋子不见了,到处找钱袋子,如果被告人没有捡起钱袋子,被害人是完全能够发现掉落在地上的钱袋子,故涉案财物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
2.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同。盗窃罪的行为表现主要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持有或控制的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侵占罪的行为表现是对自己实际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拒不退还或者交出,从而实现非法占有。故侵占罪与盗窃罪还有一个重大的区别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之时,财物是否属于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如果财物在之前就属于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构成侵占罪,反之,则构成盗窃罪。具体到本案,由于客厅移门离被害人的租住房间很近,被害人将被褥放到床上后马上出来去屋外的小房子上厕所,时间间隔很短,且该客厅移门属比较封闭的空间,外人不能随意进出,该客厅移门尚属于被害人的可控制、支配范围内。故被告人产生非法占有之时,涉案财物仍在被害人的控制、支配范围之内,不构成侵占罪。
3.对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正确认识。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隐秘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通常认为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最主要特征。认定秘密窃取的关键是综合考虑作案时的各种情况,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而不能以失主实际是否发觉作为判断是否为秘密窃取的标准。本案,被告人当时亲眼目睹被害人的钱袋子掉在地上,发现里面是钱就很快地捡起钱袋子,并马上从家里出来,清点了共有5000多元,回家后就将钱藏在储物棚里的一口水缸内。被害人询问其有没有看到钱袋子,被告人坚决予以否认。以上一连串的行为说明被告人当时认识到该钱袋子属被害人所有,但是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后捡起钱袋子并将钱藏匿的行为,说明被告人是明知道被害人没有发觉其捡钱的举动,试图将钱非法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本案被告人是捡走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钱,与其他的盗窃行为有一定的区别。相对而言,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人民法院 林桂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