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诈骗中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高鑫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高鑫向被害人张甲、张乙、马富某、王春某等人谎称,其认识的人与加油站有关系,能够按照1∶1.2或者1∶1.3的比例办理加油卡的事实,分别诱使被害人张甲、张乙、马富某、王春某通过支付现金或向高鑫名下的甲银行卡(6212××××8259)以及其丈夫王某名下的乙银行卡(6222××××3815)等银行卡转账的方式,付款用于购买加油卡。在履行一段时间的承诺后,被告人高鑫无力返还现金或加油卡。在被害人张乙追讨过程中,被告人高鑫返还张乙现金87万元、油卡91张(价值7万元)。经核对双方账本及银行转款记录,被告人高鑫骗取被害人张甲人民币338.811万元,骗取被害人张乙人民币60.95万元,骗取被害人马富某人民币34.2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春某人民币22.61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高鑫到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古城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高鑫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因其系自首,希望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高鑫的辩护人刘明的辩护意见是:1.高鑫系自首;2.认可公诉机关按高鑫收取的款额减去返还被害人油卡的金额作为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但认为赵雪某、郝聪某获利的数额应冲抵张甲的本金,故张甲的损失数额应为245.86万元;被害人张乙没有损失反而获利84万元,故应收回返还给其他被害人;被害人王春某的损失应为10.8万元;3.高鑫诈骗的对象为同学、朋友等熟人,危害人数有限;4.本案被害人应知不可能存在如此高额返还加油卡的事实,仍为了个人利益给付高鑫巨额钱款让高鑫办理加油卡,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法院对高鑫依法减轻处罚。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鑫与其辩护人刘明对被害人张甲、张乙、马富某、王春某的陈述提出异议,否认被害人所述的诈骗数额。
【案件焦点】
连环诈骗中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被害人张甲、张乙、马富某、王春某所述的诈骗数额是被害人自己根据其个人判断得出的,在计算方法上与公诉人、辩护人确有不同之处。本院认可并依据控、辩双方按高鑫收取的款额减去返还被害人油卡的金额作为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款及收取加油卡的账本、被告人高鑫的记录本及银行转款记录,对被告人高鑫收款数额、返还被害人油卡金额一一进行了核对,确认了被告人高鑫的诈骗数额,故被告人高鑫与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人高鑫的辩护人关于高鑫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郝聪某、赵雪某均是独立的个体,该二人自己出资办理加油卡的获利部分与被害人张甲无关,故辩护人刘明关于用郝聪某、赵雪某获利部分冲抵张甲被骗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本院依据控、辩双方的计算方法,结合被害人张乙的陈述、付款的银行记录及收取加油卡的账本、被告人高鑫的记录本,对被告人高鑫收取张乙款项的数额、返还被害人张乙油卡金额一一进行了核对,得出张乙被骗的数额,并非辩护人所述张乙没有损失反而获利的事实,故辩护人刘明关于应将张乙获利数额收回,返还其他被害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主张被害人王春某被骗数额为10.8万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https://www.daowen.com)
第五,尽管以1∶1.2或1∶1.3的比例办理加油卡存在不合常理的现象,但该诱惑是被告人高鑫主动向被害人提出的,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高鑫用如约返还加油卡的事实使被害人得到了确信,且即便在高鑫无力返还加油卡的情境下高鑫都没有向被害人陈述实情,故本案被害人为个人获利令高鑫办理加油卡并无过错可言,因此辩护人刘明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被告人高鑫尽管系自首,但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损失尚未退赔,故被告人高鑫及其辩护人刘明要求对高鑫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高鑫退赔被害人张甲人民币三百三十八万八千一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张乙人民币六十万九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马富某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元;退赔被害人王春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六千一百元。
【法官后语】
1.焦点问题:连环诈骗中诈骗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高鑫的诈骗数额如何认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高鑫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数百万元人民币的钱款,虽然其间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部分被害人部分钱款,但高鑫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却大量骗取钱款,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与一般诈骗行为不同的是,高鑫“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行为属于连环诈骗,在认定其诈骗数额上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罪。
连环诈骗也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是指诈骗分子连续诈骗,不断地以后一次诈骗所得的财物偿还前一次诈骗所留亏空的行为。连环诈骗的特点是边骗边还,因此也被简称为拆骗。[2]对于连环诈骗来说,定罪并没有问题,存在争议的只是如何计算诈骗数额的问题。
2.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
连环诈骗中诈骗数额如何认定,我国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考以下相关法律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虽然本条意在规范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但鉴于集资诈骗罪的构造与诈骗罪大致相同,均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因此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方法对连环诈骗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3](已废止)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虽然该文件被以“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理由废止,但在其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中并无关于连环诈骗数额如何认定的相关规定,所以仍有参考价值。
3.连环诈骗的诈骗数额认定方法:未偿还数额说
参考以上文件不难看出,在我国连环诈骗的诈骗数额采取的是“未偿还数额说”,即按照最后一次诈骗使得被害人实际支出的数额,加上前数次诈骗尚未偿还的数额计算实际诈骗数额;对前数次诈骗已经偿还的累积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案中,被告人高鑫的诈骗数额即是按照高鑫收取的款额减去返还被害人油卡的金额作为诈骗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以上“未偿还数额说”。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侯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