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与诈骗行为交叉案件中罪名的认定
——赵子飞重婚、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刑初47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重婚罪、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子飞与景传某于2008年在山东省登记结婚。2013年11月至2016年,被告人赵子飞在景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于连某在北京市顺义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并育有一女。2013年11月底,赵子飞与于连某同居后、办婚宴酒席之前,以“如果信任她、要好好过日子,就将钱给赵子飞保管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于连某将家中果园租金11万元交由赵子飞保管,于连某遂将自己存有11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赵子飞。
赵子飞在与于连某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虚构做陶瓷生意的事实,骗取于连某之母陈桂某人民币共计约24万元;2015年1月至3月,赵子飞虚构做陶瓷生意及购买低价房屋的事实,骗取于连某之兄于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后于某某报警,被告人赵子飞被查获。赃款已挥霍。
【案件焦点】
行为人在重婚期间取得对方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婚一罪、诈骗一罪还是应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子飞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已构成重婚罪,亦应惩处。被告人赵子飞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子飞犯有诈骗罪、重婚罪的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赵子飞所提其取得于连某11万元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花销费用、并非诈骗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被告人赵子飞在与于连某共同生活后,将于连某11万元由其掌控支配并用于共同生活花销,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不应认定诈骗,被告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赵子飞诈骗于连某11万元的指控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子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子飞退赔被害人陈桂某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平时老百姓所说的骗婚,一般指一方以婚姻为幌子,诈骗对方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男女感情骗取钱财的犯罪较为常见,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重婚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等罪名,但是因为每个案件的情节不同,在罪名认定方面往往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中,赵子飞骗取陈桂某24万元、于某某13万元的事实控辩双方并无争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唯独对取得于连某11万元及重婚事实的罪名认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子飞骗取于连某11万元的行为应单独评价为诈骗罪,与重婚罪数罪并罚。理由是,赵子飞与于连某开始同居时于连某家中尚未出租果园,于连某经济条件一般,无法认定赵子飞与于连某同居的目的系为了日后骗取钱款,此时赵子飞的行为已经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同居后于连某获得了果园租金11万元,赵子飞方才产生了诈骗故意、实施了诈骗行为,故重婚行为与诈骗行为无因果关系,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子飞取得于连某11万元的行为与重婚行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即认定为诈骗罪一罪。理由是,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中,赵子飞骗取11万元之前仅与于连某同居了不到一个月时间,且未办婚宴,骗取11万当时无法认定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尚不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而且赵子飞与于连某认识三四天后即同居,不到一个月开始索要钱款,可见其与于连某生活并非基于稳定的感情基础。赵子飞取得于连某银行卡后,立即将钱款全部取出,其本人银行卡中同日存入9万元,其转移财产的行为显露了其将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此外,根据二人生活水平,几年来的生活支出与11万元的数额相差甚远,赵子飞关于将11万元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辩解不能成立。从赵子飞银行卡转账记录看,存在从顺义汇款、在山东取款的情况,不排除赵子飞通过重婚手段骗取钱款贴补家用或自行挥霍的可能,故赵子飞重婚行为系骗取钱款的手段行为,应认定为诈骗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子飞取得于连某11万元发生在重婚期间,不可割裂评价,且赵子飞取得该11万元未采取欺诈手段,应认定为重婚一罪。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第一,从行为特点上,赵子飞的行为不符合骗婚的特征。传统的骗婚犯罪具有诈骗的明显特征,如说媒、相亲、订婚、结婚及脱逃程序均经过精心策划,行为人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结婚需要礼金、订婚钱、女方金银首饰、女方父母赡养费等理由索要钱财,随后以探亲、家中有事等理由进行脱逃。本案中赵子飞的行为则不具备上述特征,赵子飞在取得11万元后并未逃匿,而是与于连某长期共同生活达二年多,还育有一女,在于连某之兄于某某报案后,赵子飞仍然与于连某一起生活了三个月,直至二人因还钱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赵子飞方才携女返回山东老家,故从赵子飞的行为上分析,其还是愿意与于连某一起生活的,不符合典型的骗婚特征。第二,从取财手段上,赵子飞取得11万元时并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赵子飞向于连某索要11万元的理由是为了让于连某日后好好与其过日子,二人均非初婚,从某种意义上,赵子飞掌控于连某钱款是为了获得婚姻的安全感,于连某也正是为了彰显其对赵子飞的真心才将11万元交给赵子飞,故赵子飞取得该11万元并无“骗”的成分。对于赵子飞隐瞒自己已婚事实的行为,已在重婚罪中进行了评价,且赵子飞骗取陈桂某、于某某钱款的手段是虚构做陶瓷生意以及能够购买低价房屋的事实,其隐瞒已婚事实并非实施诈骗以及取得于连某11万元而使用的手段。第三,从生活惯例上,由妻子管理家庭财产是我国家庭关系中较为常见的财产管理方式。在我国,“男主外、女主内”“男人挣钱、女人持家”是较为传统的家庭模式,夫妻之间一方特别是女方管理、支配家庭财产的情况很常见。本案中,赵子飞以如果想好好过日子就将钱交给她为由要求管理于连某的钱款是女方掌握家庭财政权的具体体现,不能因为赵子飞和于连某的事实婚姻是非法的就认定这种正常掌管财产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且二人共同生活后均无正当职业,生活开销均由赵子飞负责,该11万元至少有相当一部分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如果将该11万元认定为赃款而要求赵子飞全部返还给于连某,对于赵子飞亦是不公平的。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曹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