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刘超某信用卡诈骗、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超某系郏县某单位纪检组长,自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先后在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郏县支行、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申领了五张额度为10万元不等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之后,刘超某分别透支信用卡本金9.974963万元、7.244659万元、13.572752万元、1.99953万元、2.99985万元。后银行多次催收,刘超某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款。
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刘超某虚构修建洗浴中心、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隐瞒个人真实资金状况,以2.5分至3分不等的月息,先后分别向李建某、李晓某、张军某等九人借款共计105.4万元。后刘超某支付李建某、李晓某、张军某、严会某四人利息共计14.4万元。刘超某将所得款项余款用于购买彩票和偿还其所欠他人债务的本息,致使李建某等九人共计损失91万元。
刘超某在拖欠他人巨额债务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写下绝笔书,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三离开家去了昆明、西双版纳和郑州等地,以图逃避债务追要。后在2015年10月30日,刘超某在郑州市经济开发区大李庄村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件焦点】
在借贷型诈骗罪中,案发前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款项共计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超某刑事责任,刘超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刘超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刘超某作为一名工作人员,为购买彩票以许诺高息向同事、朋友或经朋友介绍大量借取款项,在明知再借客观上已经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人刘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超某退赔郏县甲银行9.974963万元,退赔郏县乙银行7.244659万元,退赔丙银行平顶山分行13.572752万元,退赔郏县丁银行4.99938万元,退赔李建某8.8万元,退赔李晓某8.8万元,退赔张军某11.3万元,退赔严会某19.2万元,退赔孙鹏某1.9万元,退赔李旭某5万元,退赔高怡某5万元,退赔王宏某25万元,退赔王进某6万元。
宣判后,刘超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中,对刘超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存在争议,系典型的借贷型诈骗。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刘超某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对其诈骗数额是否产生影响。
1.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
犯罪成本,是指行为人为达到犯罪目的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付出的经济代价。首先,被告人刘超某虚构事实理由,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主动将本金交给被告人,此时被告人已完成了其诈骗行为,犯罪目的已经实现,他的全部犯罪成本此时已经花费完成。被告人刘超某在犯罪目的实现后,却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全部所骗款项的故意。故可将已支付利息认为是其以利息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其次,借贷型诈骗中受益人恰恰是被害人,被告人给付被害人的利息实际上是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而诈骗数额是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准。因此,案发前支付的利息不应作为犯罪成本,而应折抵未还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从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金未还清的,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是所借本金扣除已还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数额;而对于本金已还清的,案发前所付利息应当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因此,在对借贷型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在此类犯罪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就案发前已付利息对诈骗数额产生何种影响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将案发前已付利息折抵未付的本金,以确定最终的诈骗数额。
故对于本案,法院对案发前刘超某所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诈骗数额。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方
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蔡文利 马唷清